(2017)湘0102民初6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与被告袁晓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袁晓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61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负责人兰海。委托代理人张启珍。委托代理人钟梅。被告袁晓龙。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与被告袁晓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7日通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预交本案受理费,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劲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鹏附:裁定书引用法律原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