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执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用梅、王圣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用梅,王圣宏,陈正琴,王某1,王某2,林大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执421号申请执行人:陈用梅,女,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申请执行人:王圣宏,男,汉族,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陈正琴,女,汉族,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某1,男,汉族,200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某2,女,汉族,2006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林大专,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住瑞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用梅、王圣宏、陈正琴、王某1、王某2与被执行人林大专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3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核准该案判决且被执行人未被执行死刑,申请执行人陈用梅、王圣宏、陈正琴、王某1、王某2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执421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一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唐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