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0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平,男,汉族,1992年4月2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盗窃于2008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撤销前判缓刑,两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俞平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东山村的家中,容留朱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俞平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1、朱某2、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俞平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俞平在上述地点,先后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被告人俞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1、朱某2、张某、朱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被告人俞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平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八日,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