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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邓志昆诉王小华、刘细平、曾涛、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昆,王小华,刘细平,曾涛,江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467号原告邓志昆,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阳倩,系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华,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刘细平,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被告王小华之妻。被告曾涛,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江河,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被告曾涛之妻。原告邓志昆与被告王小华、刘细平、曾涛、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昆的委托代理人阳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华、刘细平、曾涛、江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昆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王小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曾涛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王小华的指示,将借款本金29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刘细平的账户,剩余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小华。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华、曾涛提出需延缓半年还款,原告同意后,被告王小华于2016年6月13日,收回原借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曾涛在新出具的借条中签字担保。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小华与被告刘细平系夫妻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金系汇入被告刘细平的账户内,故被告刘细平需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曾涛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其妻子被告江河在场并口头同意担保,故被告曾涛、江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小华、刘细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共计31800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小华、刘细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以上共计:33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曾涛、江河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小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13日之前还清,月息2%,利息按月在每月15日前支付完毕。如未按时支付利息或者到期未归还全部本金,出借人均可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归还全部本金、所拖欠的利息及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约定因该笔借款发生纠纷由北湖区法院管辖,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曾涛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证据4、原告邓志昆的取款凭证、被告刘细平存款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13日通过取现并存入借款人王小华的妻子刘细平银行账户的方式支付借款294000元,并支付现金6000元,合计支付借款300000元。证据5、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小华与被告刘细平、被告曾涛与被告江河为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导致原告委托律师处理纠纷发生律师费用1500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华、刘细平、曾涛、江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5年6月13日,被告王小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曾涛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小华在郴州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取存手续:原告取款294000元存入被告王小华账户;另6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小华。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华提出需延缓半年还款,原告同意后,被告王小华于2016年6月13日,收回原借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志昆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整,限2016年12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月利息2%,利息按月在每月15日前支付完毕。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到期未归还全部本金,出借人均可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归还全部本金、所拖欠的利息及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约定的内容全部适用于担保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曾涛在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字担保。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王小华支付了2017年2月13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未予偿还,被告曾涛亦未予代偿。二、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签订了(2017)湘问民字第0250号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王小华、刘细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曾涛、江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四、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曾涛为被告王小华借款提供担保,经其妻子即被告江河同意。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华向原告邓志昆借款后,逾期未予归还,其行为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华归还借款本息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诉讼而委托代理人所支付的代理费属实现债权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小华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华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华系与被告刘细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负原告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涛为被告王小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涛对被告王小华应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曾涛、江河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曾涛为被告王小华借款提供担保,经其妻子即被告江河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河亦对被告王小华应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华、刘细平偿还原告邓志昆借款300000元,利息18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2月13日计至2017年5月13日,此后另计),合计318000元。二、被告王小华、刘细平支付原告邓志昆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三、上述一、二项,被告王小华、刘细平合计应支付原告邓志昆333000元,限被告王小华、刘细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对此,被告曾涛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邓志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小华、刘细平、曾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5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8715元,由被告王小华、刘细平、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纳新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