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3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叶丽琴与程荣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琴,程荣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768号原告:叶丽琴,女,汉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茂,南陵县弋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荣波,男,汉族,1984年7月13日出生,住南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南陵县城关利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849780616D(1-1)。负责人:高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硕,公司员工。原告叶丽琴与被告程荣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茂、被告程荣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5526.42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中优先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程荣波驾驶皖B×××××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春谷中路国家电网门前路段,调头行驶时与原告叶丽琴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叶丽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荣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叶丽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陵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右髌骨骨折,左踝骨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2017年6月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皖B×××××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程荣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我垫付了4711元应予以一并解决。被告中财保南陵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我司不能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程荣波驾驶皖B×××××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春谷中路国家电网门前路段,调头行驶时与原告叶丽琴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丽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程荣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叶丽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3711.2元(被告程荣波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为4711元)。原告叶丽琴出院后于2017年6月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南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南陵县××七连锁大酒店上班月工资2800元,奖金300至500元不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南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711.4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6785元,原告于发生事故前在老七连锁酒店工作,月工资2800元(不包括奖金),根据原告收入,本院酌定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时间有法医鉴定为150天,故误工费为15000元(150天×10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6240元(60天×10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都予以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7、电动车损失计施救费原告主张1000元,有相关单位出具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为29641.42元(不包括鉴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丽琴各项损失29641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叶丽琴26074元,保险公司替原告返还给被告程荣波3567元);二、被告程荣波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800元(已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元,被告程荣波负担(已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