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刁晓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晓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晓林,男,1990年5月21日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晓林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刁晓林伙同他人到兴义市盘江路凡淇网吧楼下,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黑棕色两轮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该车已追回发还熊某。2、2017年3月3日4时许,被告人刁晓林伙同他人到兴义市三月桥徐记狗肉馆门口,将被害人贺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红色新日牌TDR792型两轮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该车已追回发还贺某。认为被告人刁晓林有坦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车辆销售(保险)登记单、收款收据、电动车合格证;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贺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刁晓林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刁晓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刁晓林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晓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刁晓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刁晓林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晓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扣押被告人刁晓林的人民币100元,折抵刁晓林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庆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