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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8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根焕与章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根焕,章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8715号原告:郭根焕,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章春丽,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郭根焕与被告章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根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春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根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章春丽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章春丽未作答辩。原告郭根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章春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章春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归还时间,故本院调整利息起算点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利率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被告章春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春丽应归还原告郭根焕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根焕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