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6民初4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潘跃与四川凡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跃,四川凡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338号原告:潘跃,男,汉族,1984年7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四川凡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杨,职务不详。原告潘跃与被告四川凡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科商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科商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劳务派遣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因就业所需,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缴纳了劳务派遣费8000元,由被告进行劳务派遣。依照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收取原告劳务派遣费8000元违法,且经原告到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得知被告根本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前述8000元劳务派遣费未果后,于2017年5月4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凡科商务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潘跃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凡科商务公司退还其劳务派遣费8000元。同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潘跃的上述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潘跃不服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潘跃提交的《委托服务收费凭证》,虽加盖有凡科商务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其上的字迹完全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潘跃另提交了其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该收款人即凡科商务公司工作人员,其向收款人转款4000元即上述凭证中所载明的部分款项。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潘跃主张凡科商务公司违法向其收取劳务派遣费80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潘跃所提交的《委托服务收费凭证》,虽加盖有凡科商务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其上的字迹完全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亦无法确认收款人身份即为凡科商务公司工作人员或收款人受凡科商务公司委托收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潘跃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判决,故减半收取计5元,由潘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凌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