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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杨伟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杨伟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5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负责人:林斯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银,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杨伟君,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漳州分行)与被告杨伟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银到庭参加诉讼,杨伟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伟君偿还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137444.52元(其中安居分期本金127499.99元、普通消费本金9944.53元)、截止2016年10月26日的逾期利息21706.83元、滞纳金4201.09元,并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逾期本金还清之日止继续计付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杨伟君向建行漳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9。2015年6月3日,杨伟君凭该卡申请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并承诺遵守《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建行漳州分行经审批后同意给予15万元安居分期付款专项额度。杨伟君使用该项安居分期付款额度共刷卡消费3笔,每笔手续费6000元,均分36期偿还,还款日均为每月15日。杨伟君从2015年11月20日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款,仅偿还三笔消费第一期至第五期的本金以及第六期的部分分期本金,杨伟君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该3笔安居分期业务依约于2016年1月27日全部到期,截止2016年10月26日,杨伟君尚欠建行漳州分行安居分期本金127499.99元、逾期利息20136.27元及滞纳金3897.13元。此外,杨伟君于2015年10月24日消费10010元,依照信用卡章程等的规定,该款杨伟君应于2015年11月26日前偿还,但其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6日,杨伟君尚欠该笔消费本金9944.53元、利息1570.56元及滞纳金303.96元。建行漳州分行认为杨伟君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杨伟君未作答辩。建行漳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对账单及交易明细、利息滞纳金计算清单各一份。杨伟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作出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3日,杨伟君向建行漳州分行提交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9(以下简称涉案信用卡),该申请表记载持卡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对协议和章程条款的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杨伟君对此签字确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记载(摘要):持卡人在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项的,当期账单所载消费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银行自记账日起根据持卡人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累计费用+累计利息+超限部分+目前欠款本金总额×10%。2、2015年6月3日,杨伟君持涉案信用卡向建行漳州分行提交一份《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安居分期额度20万元,并签名确认:其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愿意遵守《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的全部内容。《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记载:如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从当期账单日计收利息,安居分期手续费及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最低还款额,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另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滞纳金;龙卡信用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如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无须经银行特别通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3、建行漳州分行经审批后同意给予杨伟君15万元的安居分期付款专项额度。杨伟君使用该额度刷卡消费3笔,具体如下:2015年7月1日消费2笔,2015年7月2日消费1笔,三笔消费金额均为5万元,合计消费15万元,均分36期偿还,每个月为一期,每笔分期手续费均为6000元,每期还款额均为1388.89元,还款日期均为每月15日。消费后,杨伟君于2015年9月9日偿还分期手续费18000元及第一、第二期分期本金计8333.34元,于2015年10月23日偿还第三期分期本金4166.67元,从2015年11月20日起未再按期如数还款,建行漳州分行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累计扣款1万元用于偿还第四期、第五期分期本金8333.34元以及第六期部分本金1666.66元,其余款项未还,截止2016年10月26日,杨伟君尚欠建行漳州分行到期及未到期安居分期本金合计127499.99元。4、2015年10月24日,杨伟君持涉案信用卡刷卡消费10010元,但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6日,尚欠建行漳州分行本金9944.5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杨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关于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部分,建行漳州分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杨伟君之间形成安居分期付款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但本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息、复利及滞纳金过高,其计付标准合计不得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除此之外,建行漳州分行与杨伟君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合同约定,杨伟君从2015年11月20日起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漳州分行依约有权宣布分期付款业务全部提前到期,故杨伟君应当偿还建行漳州分行全部安居分期本金127499.99元,并应依约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计付利息、复利及滞纳金(但合计不得超过按月利率2%计付的金额)。关于普通消费部分,杨伟君消费后未依约于还款日前偿还该笔消费,尚欠消费本金9944.53元,已构成违约,依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杨伟君应从记账之日即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计付利息、复利及滞纳金(但合计不得超过按月利率2%计付的金额)。建行漳州分行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杨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安居分期本金127499.99元,并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付利息、复利及滞纳金(但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按月利率2%计付的金额);二、被告杨伟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普通消费本金9944.53元,并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付利息、复利及滞纳金(但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按月利率2%计付的金额);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7元,由被告杨伟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