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执恢2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加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加文,郑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恢2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与东坡路交叉口东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5095265-X。法定代表人,朱其东,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马加文,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郑颜,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加文、郑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郑颜在银行系统有开户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郑颜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1009.8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德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