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想忠与马月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想忠,马月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631号原告:杨想忠,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马月祥,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身份证号码:。原告杨想忠与被告马月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员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想忠与被告马月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想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月祥偿还原告借款32631.53元;2、本案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马月祥未能偿还车排子信用社贷款,原告与被告系联保户,原告替被告偿还了32631.53元贷款。被告答应2015年年底还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月祥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马月祥未能偿还车排子信用社贷款,原告与被告系联保户,原告替被告偿还了32631.53元贷款。被告答应2015年年底还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杨想忠替被告马月祥偿还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要求被告马月祥归还借款32631.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月祥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想忠借款3263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投递费154由被告马月祥负担(原告已交费用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员 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