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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叶学政与刘海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学政,刘海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026号原告:叶学政,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辉,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峰,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和,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77号天兴罗斯福国际大厦26层。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92045468N负责人:潘守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臣,公司职员。原告叶学政与被告刘海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学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辉,被告刘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学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5122.11元;2.依鉴定结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528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10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324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60元。以上共计206315.1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刘海峰驾驶自己所有的辽B×××××号小型客车,沿中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秦铁路桥下时,该车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蓟县交警支队认定,刘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刘海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海峰辩称,刘海峰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期间2014年12月6日-2015年12月6日),我司在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本案事故经过、交警队认定责任结论、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右顶头皮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右肩部皮肤擦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开支医疗费45287.11元,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324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开支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对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以及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故此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鉴定为七级伤残的认定问题,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2.伤残评定:Ⅶ(七)级伤残,3.建议叶学政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20日。原告因此主张伤残赔偿金(18482元/年×15年×40%)110892元、误工费(108.20元/年×150天)16230元。营养费(50元/天×20天)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其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无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以30元每天给付20天,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司愿意承担10000元,伤残等级过高,伤残赔偿金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所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主张,因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此,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被告刘海峰的过错,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峰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叶学政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刘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应由被告刘海峰按责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海峰所有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和被告刘海峰按责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具体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528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3.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4.护理费3246元(108.20元/天×30天),5.伤残赔偿金110892元(18482元/年×15年×4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4560元。合计189285.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赔付原告叶学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赔付原告叶学政损失(189285.11元-120000元)69285.11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叶学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海峰负担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相楠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账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银行账号:0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汪玉忠、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