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黄如宝、原审第三人黄如柱、张振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黄如宝,黄如柱,张振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如宝,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原审第三人:黄如柱,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原审第三人:张振涛,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黄如宝、原审第三人黄如柱、张振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5民初08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黄如宝返还6031元风险金、黄如柱返还其暂保管的信用金23969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给付了30000元,并有邻居证实该事实。2.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给付了30000元,黄如柱应当返还其暂保管的信用金23969元。黄如宝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如柱述称,本案与我无关。原审第三人张振涛述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伟上诉。黄如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定张伟欠黄如宝本钱23969元,判令第三人黄如柱直接将该款项给付给黄如宝;2.判令张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如宝、张伟、张振涛于2015年5月20日合伙经营废钢生意,三合伙人一致协商决定由黄如宝出资,张伟和第三人张振涛联系货源,出售后的利润三个人平均分配。黄如宝出资150000元交予张伟后又在收购废钢过程中垫付2618元,总计出资152618元。后黄如宝、张伟与张振涛挣得1900元利润后结束合伙关系,黄如宝将张伟返还给黄如宝的废钢管和卷板出售所得68649元(其中废钢管即管材17189元,卷板51460元)作为张伟返还给黄如宝的出资款,黄如宝、张伟及张振涛对此无争议。黄如宝、张伟及张振涛结束合伙后,黄如宝称张伟返还了60000元现金的出资款,但张伟声称返还给黄如宝90000元现金的出资款,如按照黄如宝诉称,则黄如宝实际出资152618元,张伟返还现金出资60000元,实物折抵返还出资68649元,至今仍有23969元出资款未返还给黄如宝,故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黄如宝、张伟与张振涛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合法有效。三方对于合伙人的分工、合伙的出资以及利润的分配协商一致,予以确认。张伟作为实际掌握出资款的合伙人称在结束合伙后,张伟返还黄如宝出资款90000元,且称分四次返还该笔款项,但张伟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四次返还出资款的具体时间、每次返还的实际数额以及还款的方式,在合伙人对于实物返还折抵68649元无异议的情况下,如张伟陈述属实,则总计返还黄如宝本金158649元与黄如宝实际出资152618元不符,也与情理不符。三方合伙结束之后,张伟将23969元存在争议的出资款存在第三人黄如柱名下,经一审法院确认张伟尚有23969元的出资款未返还给黄如宝,应当由第三人黄如柱负有返还义务。在黄如宝处的1900元利润还没有分配,按照合伙之初的三方约定,1900元的利润应当平均分配,每人分得利润63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黄如宝在本次诉讼中未请求对利润进行分配,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如宝出资款23969元(此款已存放于第三人黄如柱处,故由第三人黄如柱将此款返还于原告黄如宝);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黄如宝、张伟、张振涛一致确认以下事实:三人合伙挣得利润后平均分配,如果挣了钱,先将黄如宝的投资款返还给黄如宝,若仍有剩余,三人平均分配利润,若有风险,三人共同承担。2016年3月15日,三方当事人均同意终止三人合伙,经清算,返还黄如宝投资款后还剩余1976元。张伟确认:案涉合伙终止后,其有义务返还黄如宝全部投资款。张伟和黄如宝产生争议后,对张伟应返的款项未达成一致,张伟将23969元款项暂放置于原审第三人黄如柱处。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如宝、张伟、张振涛于2015年5月20日三合伙人一致协商决定由黄如宝出资,张伟和第三人张振涛联系货源,合伙经营废钢生意,出售后的利润三个人平均分配。三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现三合伙人确认:现合伙已经终止,经清算,返还黄如宝投资款后还剩余1976元。根据三合伙人的约定“如果挣了钱,先将黄如宝的投资款返还给黄如宝,若仍有剩余,三人平均分配利润”,张伟负有返还黄如宝投资款152618元的义务。现黄如宝自认张伟已返还其128649元,张伟应当继续给付黄如宝剩余投资款项23969元。原审判决张伟给付黄如宝剩余投资款项23969元并无不当。关于张伟主张已经返还黄如宝158649元投资款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伟主张黄如宝返还其6031元风险金的上诉请求,因张伟在一审期间并未提起反诉,其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张伟提出黄如柱应返还其暂保管信用金23969元的问题,基于张伟还应给付黄如宝剩余投资款项23969元,原审法院判决黄如柱将其暂保管的信用金23969元直接给付黄如宝并无不当,张伟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关宇宁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