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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1546陈军与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546号原告:陈军,男,汉族,1979年4月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亮,男,汉族,1983年6月3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陈军与被告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次月4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付借款,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李亮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0000元现金用于家用,于同年6月4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付借款,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诚信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军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素琴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