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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国尚与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新密西大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尚,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新密西大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3民初3246号原告:李国尚,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12月20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新密西大街分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号。负责人:赵利渊。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志强,男,出生于1980年7月28日,汉族,住新密市,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员燕平,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尚诉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新密西大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尚和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新密西大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员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149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99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以每瓶49元的价格购买了12瓶鹿鬼神保健酒,共计588元。同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911元的鹿鬼神保健酒,合计为1499元。后发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的禁止性规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应当负责退还原告的购物款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成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被告作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