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华汇纸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淳艺包装印刷厂、缪钊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华汇纸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淳艺包装印刷厂,缪钊洪,何少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839号原告:中山市华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赤五路10号。法定代表人:丁鸿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珍,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淳艺包装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北区永胜二路*号。主要负责人:缪钊洪,系该厂投资人。被告:缪钊洪,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少芬,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华汇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淳艺包装印刷厂(以下简称淳艺厂)、缪钊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追加何少芬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淳艺厂清偿货款26809.34元,并自2016年1月10日开始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原告;2.如被告淳艺厂不足清偿,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缪钊洪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被告何少芬连带向原告清偿货款26809.34元,并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张。2016年8月30日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9、10月份货款共计26809.34元。按合同约定该笔货款已于2016年1月10日到期。被告计划从2016年9月份开始分期付款,到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不按期付款,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销售凭证》中约定的自货款到期日起以万分之五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但至还款计划到期,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淳艺厂系被告缪钊洪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缪钊洪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何少芬与被告缪钊洪属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何少芬应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1份;2.《还款计划书》1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三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淳艺厂(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淳艺厂供应纸张。双方均确认《订货确认协议》或乙方有效订货单的真实效力。交(提)货地点、时间及运输方式以《订货确认协议》或乙方订货单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以《订货确认协议》或甲方《销货凭证》为依据。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乙方应按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在本合同规定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等。自违约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之日起,其于后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1.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2.利息或违约金、损失赔偿金;3.货款本金。在乙方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由甲方享有。2016年8月30日,被告淳艺厂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6年7月30日,其尚欠原告2015年9、10月份货款共计26809.34元,该货款已于2016年1月10日到期。被告淳艺厂承诺从2016年9月份起向原告分期付款,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时,《还款计划书》载明上述货款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凭证》中所约定的从货款到期日起以日万分之五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淳艺厂系被告缪钊洪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缪钊洪与被告何少芬于1999年8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淳艺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淳艺厂尚欠原告货款26809.3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淳艺厂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淳艺厂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货款已于2016年1月10日到期,《还款计划书》已明确载明违约金自货款到期日起以日万分之五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现原告诉请被告淳艺厂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淳艺厂系被告缪钊洪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若被告淳艺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缪钊洪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缪钊洪与被告何少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清偿。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淳艺包装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汇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809.34元及违约金(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月10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淳艺包装印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缪钊洪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被告何少芬对被告缪钊洪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即235元,诉讼保全费288元,合计523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523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