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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卢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刑初97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住广东省陆丰市。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广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3年3月向中国某银行广宁县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期间共透支49348.7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另查明,被告人卢某被抓获归案后,已偿还本息等费用共59042.86元给发卡银行。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透支信用卡49348.7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3年3月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期间共透支49348.79元,经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另查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已偿还本息等费用共59042.86元给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又查明,2017年1月22日,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对被告人卢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温某1、高某1、卢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信用卡欠款还款通知书、营业执照、证明、信用卡欠款人偿还欠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已退还欠款给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取得了该支行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焯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泽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