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庄德财与狄清平、亁安县四海运输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方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德财,狄清平,亁安县四海运输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方天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688号原告:张晶,男,199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法哈牛镇富民街**号3-4-2。委托代理人:刘爱民,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猛,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法哈牛镇赖花堡村。被告:赵有志,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新民市法哈牛镇赖花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30号国峰大厦一楼门市*号。负责人:高立举,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亮,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晶诉被告张猛、赵有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被告赵有志、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诉称:2015年7月5日9时35分,在新民市法哈牛镇古屯村南大棚区,被告张猛驾驶辽A38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被告赵有志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猛负主要责任,赵有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已经就发生的费用起诉一次,现就取内固定装置入院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882.2元、护理费2136.12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187.72元、复印费31.5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张猛未出庭,未答辩。被告赵有志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对张晶二次手术治疗费进行用药合理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9时35分,在新民市法哈牛镇古屯村南大棚区,被告张猛驾驶辽A38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被告赵有志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猛负主要责任,赵有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猛驾驶辽A3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受伤后已经就发生的费用起诉一次。现原告因二次手术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31882.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复印病志花费31.5元。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做了伤残鉴定,并得到了相应的伤残赔偿金。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882.2元、护理费2136.12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187.72元、复印费31.5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材料、诊断书、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猛负主要责任,赵有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猛驾驶辽A3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已经得到了伤残赔偿金,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主张过高,但考虑原告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晶医药费22317.54元。被告赵有志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晶医药费9564.66元。(31882.2元*70%=22317.54元31882.2元-22317.54元=9564.6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晶护理费2136.07元。(21天*37127元/365天=2136.07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晶伙食补助费1470元。被告赵有志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晶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100元/天*70%=1470元21天*100元/天*30%=630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晶交通费200元。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晶复印费31.5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晶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 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