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影、付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影,付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586号原告: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逊克县交通路80号。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明建,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影,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逊克农场场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逊克农场场部。被告:付强,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逊克农场。原告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影、付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明建、被告张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被告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9657.60元,本息合计209657.6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如果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偿还借款。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影于2015年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6‰,被告付强为担保人,2015年12月27日张影偿还利息26000元,2016年1月26日,张影偿还本金80000元,利息844.8元,余款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影偿还本金170000元,至2017年5月5日利息39657.6元,本息合计209657.60元,被告付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辩称,诉状是真实的,我没有异议,本金和利息数额都对,我现在没有一次性还款能力,打算每年都偿还一部分。被告付强辩称,我不认可我们之间有连带责任,当时做手续的时候,张影的丈夫高星有逾期贷款,所以他不能贷款,然后换的张影做的贷款。我觉得当时做这笔业务时高星已经有逾期贷款,信用社已经存在风险。我不想承担这个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5年2月5日《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影于2015年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被告付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如不按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即执行月利率14.4%。二、2017年5月3日贷款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张影已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剩余本金170000元,利息至2017年5月3日止为39657.60元。三、签订合同时的视频资料,证明签订合同的过程。本案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5日《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视频资料,二被告对系其本人签字无异议,只是被告付强提出是因为被告张影的丈夫高星不能贷款,在被告付强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人变更成被告张景,但被告付强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异议,而签订合同时被告付强与张影均在场,通过原告提供的视频可知被告付强明知借款人系被告张影,故对上述证据及视频资料予以采信。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贷款明细,二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佐证了被告张影借款已偿还的数额及余款,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张影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被告付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借款到期后,2015年12月27日被告张影偿还利息260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张影偿还本金80000元,利息844.8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影偿还本金170000元,至2017年5月5日利息39657.60元,本息合计209657.60元,被告付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系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借款日为2015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根据上述规定,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为保证期间,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强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付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庭审时,被告付强辩称“当时这个合同是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我如果当时知道高星不能贷款我是不会跟他联保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可知,被告付强对于为被告张影提供担保是明知的,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至2017年5月5日利息39657.60元,本息合计209657.60元,2017年5月6日起仍按月利率14.4‰计算利息。二、被告付强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付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5元减半收取2222.50由被告张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仲光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