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立昌、周绪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立昌,周绪娟,任健,孙义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884号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灌云县新民中路80号。法定代表人夏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铜山县,该公司职员。被告1:周立昌,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2:周绪娟,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志兵,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3:任健,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4:孙义堂,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立昌、周绪娟、任健、孙义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周立昌及被告周立昌、周绪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任健、孙义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立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2万元,按年利率8.96%,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扣去2016年12月21日系统扣去其账户的34.0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2万元,按年利率8.96%×1.5倍,从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判令被告周绪娟、任健、孙义堂对周立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周立昌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8日,约定年利率8.96%,按季结息,每季的末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未还款加收50%罚息,被告任健、孙义堂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息、罚息、复息等等费用,保证时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从2016年9月25日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6年12月21日原告从被告账户中扣划利息34.04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周立昌、周绪娟共同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现无力还款,请求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延期还款。被告任健、孙义堂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条各一份、周立昌、周绪娟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一张、四个被告身份信息、还款流水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周立昌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约定年利率8.96%,按季结息,每季的末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未还款加收50%罚息,被告任健、孙义堂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息、罚息、复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周立昌借到款后从2016年9月25日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6年12月21日原告从周立昌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中扣划利息34.04元,余款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立昌、周绪娟、任健、孙义堂金融借款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周立昌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到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未还款还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周绪娟与周立昌系夫妻关系,周立昌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周绪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任健、孙义堂为周立昌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2万元,按年利率8.96%,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扣去2016年12月21日原告己扣划的利息34.0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2万元,按年利率8.96%×1.5倍,从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绪娟对被告周立昌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任健、孙义堂对被告周立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思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