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维国、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魏玲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维国,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魏玲玲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原���):韩维国,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2日,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华,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龙场云龙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罗贤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文,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玲玲,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1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朋,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维国、上诉人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魏玲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上诉人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文、被上诉人魏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维国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285,60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审判决魏玲玲、江苏建工不承担付款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魏玲玲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行为,且是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魏玲玲应当对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被上诉人魏玲玲作为峨眉山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与原债务人民建劳务达成一致意见,自愿加入原债务,共同对上诉人的债务进行承担,这种债务承担方式有利于上诉人,无须征得上诉人同意或者认可,即使需要,该证明也在上诉人处,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是知晓并同意的。魏玲玲出具《证明》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如果按魏玲玲所说,其是履职行为,则应该在出具该《证明》时就出示“任命书”,但其自始至终都没有出具过,且魏玲玲在表述时直接写成项目部就可以了,而不需要画蛇添足地写成“由项目部、由魏总按劳务结算单支付”,由此可以看出魏玲玲是将自己和项目部都加入到民建劳务的债务中来,共同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魏玲玲签字的《证明》上载明“按劳务结算单支付”,更能印证结算金额的正确性,同时也能证明魏玲玲对结算内容和计算金额是知晓的,并且愿悫主动加入到民建劳务的债务中与民建劳务并存承担债务,所以魏玲玲与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并没有进行结算,故被上诉人江苏建工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被上诉人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承认,其与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并没有进行过结算,被上诉人江苏建工仅仅是认可其支付了进度款,并没有结算完毕付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结算完毕。本案被上诉人江苏建工作为发包人,上诉人韩维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人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拖欠上诉人劳务费,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成都民建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在本案中魏玲玲的行为是代表江苏建工的职务行为,应由江苏建工承担责任;二、江苏建工的确没有和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江苏建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玲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成都民建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詹光耀在上诉人与江苏建工合同上的签字和詹光耀在上诉人与韩维国合同上的签字就认定詹光耀在本案��劳务结算单》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不清,证据不足。1.詹光耀受上诉人委托,与江苏建工和韩维国签订了合同(两份合同上均有上诉人盖章认可)。上诉人并未授权委托过詹光耀与韩维国进行劳务结算,也未追认过这一行为。在上诉人与韩维国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第18条明确约定合同各项事务(包括施工及结算)均由上诉人委派的现场负责人李根章和韩维国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张洪林履行。根据这一条款可知上诉人的对李根章的明确授权为排他性的。一审法院确认张洪林在《劳务结算单》上的签字效力,却无视李根章的同等权利。对同一证据采用两种标准,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劳务结算单》未经合同第9条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双方现场收方计量,这一对合同约定进行变更的行为,詹光耀同样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及追认。一审法院也未查清这一��实;3.一审法院认定詹光耀在《劳务结算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韩维国却未提供任何有关詹光耀在上诉人单位任何种职务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韩维国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就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应当是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履行,但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时间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判令上诉人立即支付。综上所述,本案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韩维国答辩称,一、詹光耀在《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钢筋班组)》和《劳务结算单》上的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能代表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二、本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符合履行付款的时间条件;三、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与江苏建工之间还没结算。被上诉人江苏建工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玲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告韩维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5,60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江苏建工与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江苏建工将其承包的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十里村3、4组,工程名称为中信国安峨秀湖41号住宅项目1﹟—8﹟楼,建筑面积约75800平方米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双方约定了综合单价为370元/平方米,金额28,046,000元(75800平方米×370元/平方米),合同由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的代表人签字为詹光耀)。2014年11月12日,被告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与原告韩维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钢筋班组)》,被告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将从江苏建工手里承包的峨秀湖41﹟住宅工程(暂定四栋)的基础、地梁、主体结构、二次结构的钢筋制作安装分包给韩维国: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技工、普工工时费、劳务费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为每月计量结账,次月支付工程量60%的劳务费,剩余40%劳务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本合同至全部作业内容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清后即失效、双方委派现场负责人。共同负责履行合同的各项约定,韩维国委派的现场负责人为张洪林等内容。合同有詹光耀签名并加盖公章、和韩维国签名,同时在该合同包含的附件之一《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上詹光耀签名和签署时间。2016年2月2日,詹光耀与张洪林就中信国安江苏建工集团峨秀湖41号住宅项目工程2﹟、3﹟、4﹟、6﹟楼钢筋分项工程进行结算,并在《劳务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上双方确认:人工合计费2,504,235元,零星工程100,480元,共计2,604,700元。另:保证金50,000元,借支2,269,100元,支付35,600元后剩余350,000元在2016年8月30日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结算单上载明的35,600元实际并未支付,但自认经多次催促后,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该院对其对被告有利的自认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尚欠韩维国的工程款为2,604,700+50,000-2,269,100-100,000=285,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魏玲玲在证明上的承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原告韩维国向本院提交的劳务结算单是否有效?3.被告江苏建工集团与被告成都民建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是否结清?1.关于被告魏玲玲在证明上的承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原告出示的证明中载明“……由江苏建工峨眉山项目部,由魏总按劳务结算单,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清。(代付)”,并在最后一句注:“在明建劳务费中扣出”。原告韩维国认为魏玲玲承诺由个人付款,是个人行为。被告魏玲玲质证认为,魏玲玲��江苏建工集团峨眉山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提供的证明中,在最后一句注明的:“在明建劳务费中扣出”意思是魏玲玲在成都民建劳务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韩维国的劳务费来付给韩维国,只有行使职务行为才能在成都劳务公司劳务费中扣除,魏玲玲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院认为,证明中,被告魏玲玲没有明确表明由其个人来承担付款责任,相反表明其职务身份,注明的:“在民建劳务费中扣出”也只有履行职务行为才能实现。故被告魏玲玲的承诺代表职务行为。2.关于原告韩维国举出的劳务结算单是否有效的问题:劳务结算单上,成都民建劳务公司方的签名为詹光耀,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詹光耀是峨秀湖41号住宅项目中代表成都民建劳务公司的签字者,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相对方的签字者是合同中约定的韩维国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张洪林,因此该院认定成都民建��务公司与韩维国对该劳务结算单载明的款项予以了确认,该结算单有效。3.关于被告江苏建工集团与被告成都民建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是否结清?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江苏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交《土建劳务分包合同》1份,说明该合同约定,峨秀湖41号住宅项目的工程价款为75,800平方米(约建筑面积)×370元/平方米(综合单价)=28,046,000元,并提交29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已超出支付了成都民建劳务公司的劳务费用。经该院核实,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江苏建工集团支付成都民建劳务公司的劳务费已超过合同约定价款28,046,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成都民建劳务公司表示对江苏建工集团与成都民建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是否结清不清楚,又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劳务费用没有结清,因此,该院推定江苏建工集团与成都民建劳务公司关于峨秀湖41号住宅项目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原告韩维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主张江苏建工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是承包人,不是发包人,故原告韩维国请求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建工承包中信国安峨秀湖41号住宅项目工程后,又将该项目1#—8#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被告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又将峨秀湖41号住宅项目工程2﹟、3﹟、4﹟、6﹟楼的基础、地梁、主体结构、二次结构的钢筋制作安装分包给韩维国。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因此,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与韩维国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钢筋班组)》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无效。但原告韩维国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认可,被告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应依法支付所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韩维国要求被告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告魏玲玲在证明上的承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江苏建工已与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结清劳务费;且在本案中是承包人,不是发包人。故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中,被告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本案所涉劳务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庭审中,该院明确告知其申请对本案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被告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提出:原告退场时还有少量工作未完成,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交给了其他班组完成,产生了40,000多元的劳务费,请求扣减。经庭审核实,被告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所请求扣减的事实发生在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与韩维国结算之后,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维国劳务费285,60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以本金285,600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92元,由被告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韩维国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江苏建工与江苏建工峨秀湖41号住宅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上有詹光耀签名;2.《峨秀湖41号住宅项目补充协议》,系江苏建工峨眉山项目部与詹光耀签名,证明詹光耀系代表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员工,他有权代表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签字。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江苏建工、魏玲玲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2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能证明詹光耀系代表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在峨秀湖41号住宅项目(涉案工程)土建劳务工作的实际执行人。另江苏建工提交了向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32,748,099元的原件,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当庭核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江苏建工峨眉山项目部与詹光耀签名签订《峨秀湖41号住宅项目补充协议》,约定“1.詹光耀承诺作为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的责任人,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与义务;…5.甲乙双方作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在峨秀湖41号住宅项目土建劳务工作的实际执行人,保证切实履行双方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詹光耀在《劳务结算单》签名行为及本案中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从本院查明事实看,江苏建工与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峨秀湖41号住宅项目补充协议》、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与韩维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钢筋班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系列涉案工程合同上,詹光耀均签名盖章确认,结合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庭审中陈述詹光耀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在本案工程中的签合同人,表明詹光耀在本案工程中签名行为属于代表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詹光耀��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在峨秀湖41号住宅项目土建劳务工作中的实际执行人身份。詹光耀在《劳务结算单》签名也是代表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对工程结算劳务费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未进行实际结算,詹光耀签名不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结算结果显失公平的理由没有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詹光耀签名的《劳务结算单》真实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依据《劳务结算单》结算是正确的。二、韩维国与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的分包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并结算?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提出:上诉人韩维国退场时还有少量工作未完成,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交给了其他班组完成,产生了40,000多元的劳务费,请求扣减。韩维国辩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并现场按实结算,形成《劳务结算单》,经庭审核实,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所请求扣减的事实发生在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与韩维国结算之后,与本案无关,且江苏建工当庭陈述所有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三、魏玲玲在《证明》上的承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江苏建工的职务行为,是否应个人承担对韩维国付款责任?魏玲玲是江苏建工集团峨眉山项目部的负责人,《证明》中,在最后一句注明的:“在民建劳务费中扣出”意思是魏玲玲在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韩维国的劳务费来付给韩维国,只有行使职务行为才能在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劳务费中扣除,且江苏建工当庭认可魏玲玲的职务及在工程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魏玲玲个人不承担对韩维国付款责任。四、江苏建工是否尚欠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韩维国付款责任?江苏建工向本院提交《土建劳务分包合同》1份,说明该合同约定,峨秀湖41号住宅项目的工程价款为28,046,000元,并提交29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已经支付成都民建劳务公司工程进度款32,748,099元,经核实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江苏建工支付成都民建劳务公司的劳务费已超过合同约定价款28,046,000元。本案中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和韩维国也未举证证明江苏建工支付款项包含其余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或其他类债务,故推定江苏建工不欠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涉案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江苏建工不承担对韩维国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韩维国和上诉人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8元,由上诉人韩维国和上诉人成都市民建劳务公司各自负担5,5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易 平审判员 杨梅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