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4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秀强与徐亚超、李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强,徐亚超,李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民初189号原告:刘秀强,男,汉族,1979年11月22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玉,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亚超,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李明辉,男,汉族,1984年5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刘秀强与被告徐亚超、被告李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伟,被告李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亚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必须原告刘秀强本人亲自到庭,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辉、被告徐亚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6%利率从2016年6月12日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额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李明辉辩称,被告和徐亚超沟通过,徐亚超把东风雪铁龙豫G×××××小型汽车抵押给原告,车价值250000元左右,当时以70000元价格抵押给原告,借款利息是月息5分,后来改车找不到了,到现在车不知道在哪里,徐亚超说原告返还东风雪铁龙豫G×××××小型汽车,就同意返还原告借款,否则不同意还款。当时打条原告没有在现场,共5个人在场,一个是被告本人,一个是徐亚超,一个是都慧朋,还有两个是原告的朋友。在场人都清楚,这个钱打到被告卡上66500元,不是借条上的70000元,扣了3500元的利息。当时徐亚超没有银行卡,徐亚超借被告的卡,出具手续的时候写的很清楚,借条上面注明有徐亚超指定把钱打到被告的卡上,被告把卡给了徐亚超。该笔借款是徐亚超借款,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同意还款。当时原告车丢了报警了,原告怀疑是被告把车弄走了,公安机关经了解,认为是经济纠纷,让双方自己协商,不了了之。被告徐亚超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秀强举证1、借条1份,2、银行交易查询单1份,3、车辆登记证书2页、行车证1份,保险单2页,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实际借款金额为66500元,借款时被告将徐亚超购买的车辆手续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徐亚超向刘秀强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5分,徐亚超将豫G×××××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的车辆登记证书2页、行车证1份,保险单2页交给原告刘秀强作为担保,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到刘秀强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徐亚超,2016.6.12”。刘秀强实际将借款66500元转入李明辉在建设银行的账户62×××69,直接扣除利息3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6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完毕之日止有无法律依据。被告徐亚超向原告刘秀强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秀强实际交付给被告徐亚超现金66500元,扣除利息3500元,因此,原、被告双方实际借款为665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刘秀强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徐亚超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刘秀强于2017年2月14日起诉后,被告徐亚超至今未返还借款,属于违约,故原告刘秀强要求被告徐亚超返还借款本金66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5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刘秀强要求被告徐亚超按照按年6%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关于原告刘秀强要求被告李明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秀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明辉有还款的义务,因此,本案被告李明辉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明辉提出,经过与徐亚超沟通,徐亚超说原告返还东风雪铁龙豫G×××××小型汽车,就同意返还原告借款,由于由于没有证据予以印证,另外应当有被告徐亚超提出,被告徐亚超没有到庭,因此,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明辉提出借条上面注明有徐亚超指定把钱打到被告的卡上的内容,现在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该内容,借条不完整。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诉,原告刘秀强要求被告徐亚超返还借款本金66500元并按照按年6%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6月13日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秀强要求被告李明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亚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秀强借款本金6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6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对被告李明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秀强负担87元,被告徐亚超负担1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人民陪审员 付祥中人民陪审员 甄金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继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