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唐山市金增瑞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金增瑞商贸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809号原告:唐山市金增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福里时代花园105楼3门202号。法定代表人:张金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山市金增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华、董伟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西区三星电子代建厂房工程水泥采购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尚欠水泥款624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送货事实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西区三星电子代建厂房工程水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P.S.B.32.5袋装水泥,单价300元/吨;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至三星代建厂房工地;每月1日原告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被告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被告在收到工程业主相应付款后的30日内,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的70%,待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且承包人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后三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共价的100%;若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被告迟延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原告给予被告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被告违约;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将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等。2013年3月23日至4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208吨水泥,货款金额为624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水泥发票及水泥运费发票,金额总计6240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贾敬华向被告公司三星厂房项目部经理周成川催要欠付货款62400元,周成川表示:“共管账户钱还没下来,得到12月份……现在结不了,手里没钱……12月份肯定拨钱,我审计完了……但是12月份多少号拨我就说不清楚了……”。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关于案涉水泥款支付,双方存在交易习惯,即收到发票之日起第二天开始付款,当月付清,案涉水泥款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被告对欠付水泥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同意给予被告30个工作日的宽限期,则被告应从2014年6月14日开始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除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4月30日届满,虽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但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公司三星厂房项目部经理周成川催要欠付货款62400元,周成川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山市金增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2400元;二、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山市金增瑞商贸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以62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