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周旭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周旭伟,朱利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854号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103736053。法定代表人: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飞,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龙岗路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5518187223。法定代表人:周旭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旭伟,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告:朱利娟,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忠,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周旭伟、朱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夏永飞和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43.58万元(以实际借款合同计算为准,利息计算从2016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时止,含30%加罚息);2、变卖位于五河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区龙岗路中段西侧的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拥有的工业土地(证号:五国用(2011)第2165号)、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拥有的厂房,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所欠贷款本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在我行市场部签立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周旭伟、朱利娟签立一份《保证合同》,以及周旭伟、朱利娟签立连带担保承诺书,2016年4月9日在在我行市场部借得贷款15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7年4月9日到期,用途用于偿还该企业《1153182015130068、1153182015130070》合同下贷款,合同年利率6.09%,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提供本公司房产、土地等抵押担保,由股东周旭伟、朱利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虽然我行对以上被告多次催收,但是至今仍欠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以实际借款合同计算为准)。为了维护我单位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周旭伟、朱利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一组,证明被告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上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违约责任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贷款。证据4、抵押合同、房地权证、他项权证、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用其所属土地及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由周旭伟、朱利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5、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放款及被告从2016年5月20日开始拖欠利息的事实。三被告辩称,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借款、用公司财产抵押、由周旭伟、朱利娟提供担保均属实,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也有自然人担保,如被告不能还款,应当先处置抵押物偿还借款,如果此抵押物不足以偿还借款,周旭伟和朱利娟对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5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5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签立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周旭伟、朱利娟签立一份《保证合同》以及周旭伟、朱利娟签立连带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9日在原告处借得贷款15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7年4月9日到期,用途用于偿还该企业《1153182015130068、1153182015130070》合同下贷款,合同年利率6.09%,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被告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房产、土地等抵押担保,由被告周旭伟、朱利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虽原告多次催收,但是至今仍欠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以实际借款合同计算为准)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周旭伟、朱利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旭伟、朱利娟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旭伟、朱利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也有自然人担保,如借款人不能还款,应当先处置抵押物偿还借款,如处置抵押物不足以偿还借款,周旭伟和朱利娟对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如逾期付款,处置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旭伟、朱利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15元,减半收取5720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