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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徐文义、徐文宝等与崔建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义,徐文宝,徐军政,崔延东,徐文河,徐文亭,崔爱花,徐显利,崔建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999号原告:徐文义,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原告:徐文宝,男,195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原告:徐军政,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原告:崔延东,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原告:徐文河,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原告:徐文亭,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原告:崔爱花,女,196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原告:徐显利,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崔建钢,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原告徐文宝、徐文义、徐军政、崔延东、徐文河、徐文亭、崔爱花、徐显利与被告崔建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徐文义、徐文宝,被告崔建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徐文宝11000元;支付原告徐文义11000元;支付原告徐文河11000元;支付原告崔爱花11000元;支付原告崔延东11000元;支付原告徐文亭22000元;支付原告徐军政11000元;支付原告徐显利1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99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1年从潍坊市农村商业银行开元支行借款10万元,由八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八原告代被告偿还了99000元,为此,被告为八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八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崔建钢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偿还了八原告10000元,现尚欠89000元未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八原告与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被告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因无力偿还,遂于2015年7月9日分别向原告徐文宝、徐文义、徐文河、崔爱花、崔延东、徐军政、徐显利各借款11000元,向原告徐文亭借款22000元,共计99000元,偿还了上述银行贷款。被告向八原告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八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2017年6月,原告徐军政、崔爱花、徐文宝、徐文义、崔延东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分别偿还上述五原告每人2000元,共计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八原告借款共计9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告徐军政、崔爱花、徐文宝、徐文义、崔延东认可收到被告还款各2000元,共计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建钢偿还原告徐文宝借款9000元;被告崔建钢偿还原告徐文义借款9000元;被告崔建钢偿还原告徐文河借款11000元;被告崔建钢偿还原告崔爱花借款9000元;被告崔建钢偿还原告崔延东借款9000元;被告崔建钢偿还原告徐文亭借款22000元;被告崔建钢偿还原告徐军政借款9000元;被告崔建钢偿还原告徐显利借款11000元;上述第一至八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计11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红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