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密山二村***号***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友谊路1588弄停车场因停车收费事宜与该停车场保安被害人刘建周发生口角,尔后,被告人吴某某对刘建周实施殴打,造成刘建周耳廓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8月5日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唐某所作的证言,证人王建娟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110接处警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