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晓丹与张士杨、王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丹,张士杨,王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026号原告:苏晓丹,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杨,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王红梅,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苏晓丹与被告张士杨、王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丹及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杨、王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晓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1999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5年8月25日起,被告张士杨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苗木。2016年2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苗木款80000元,并由被告张士杨向原告立下欠据为凭,欠据中约定该款于2016年3月4日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货款,余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张士杨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士杨欠原告货款80000元并约定2016年3月4日付清的事实;2、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9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二人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士杨欠原告苗木款80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张士杨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士杨支付剩余苗木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士杨、王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红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士杨向原告出具欠据时明确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士杨、王红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张士杨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士杨、王红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红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士杨、王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杨、王红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晓丹支付苗木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洁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录本案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