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840号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金凤工业集中区九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李文杰,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尉畅,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科进)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马科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李文杰,被告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马科进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六局支付货款13175444.9元,逾期付款损失1477093.70元(以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3日,请求判令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14652538.6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标准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银川市兴庆区签订《银川市兴庆区唐徕小区银拖厂家属院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唐徕花园)项目工程C区、D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该份合同对各强度及抗渗等级商砼单价明确约定,并根据暂估数量计算出暂定合同总价款为34899750元,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供应量乘以合同单价为准;约定每月25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当月进度工程量,作为进度付款依据,进度款按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用砼计划供应商砼,总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4234244.90元的商砼,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货款13175444.9元,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建六局辩称,原被告之间商砼供货尚未办理完成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明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赛马科进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关于成立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唐徕小区银拖厂家属院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唐徕花园)项目部的通知》1份,证明:1.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合同暂定价款34899750元,最终结算总价以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供应量为准,付款前原告向被告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2.2014年8月,被告办公室印发公司文件,成立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唐徕小区银拖厂家属院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唐徕花园)项目部,该文件明确工程项目部是被告的管理机构,被告授权该项目部负责唐徕小区银拖厂家属院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管理。项目部作为被告的管理机构代表被告签署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享有或承担。被告质证,对该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中建六局的盖章及签字不予认可,《关于成立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唐徕小区银拖厂家属院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唐徕花园)项目部的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是项目成立的内部通知,不具备对外效力。证据二、商砼结算单11份11页、发票交接单5份12页,证明:1.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合计92075立方米,总价34234244.90元,双方对供应的商砼数量、价格、金额予以确认办理了结算手续;2.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开具了2800余万元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收并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商砼款。被告质证,对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只是混凝土的接收及汇总。对交接单的三性真实性认可,对具体数额庭后核实,根据公司财务反映是800多万元。证据三、《湖滨西街道路及唐徕小区旧城改造项目情况说明》1份,证明:银川市政府官网发布信息,唐徕小区旧城改造项目于2015年底主体封顶,被告应支付全部商砼款。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建六局为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川市兴庆区唐徕小区银拖厂家属院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唐徕花园)项目工程C区、D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明确约定,混凝土货款由建设方代为支付给原告,同时也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先开具发票后中建六局付款。同时约定原告补齐相关资料是办理结算的必备条件。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该份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建设方给原告付款,同时约定了以各方确认的结算表进行结算,被告有直接付款义务,原告提交了完整的资料。证据二、《银川市兴庆区唐徕小区银拖厂家属院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唐徕花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混凝土由发包人即业主指定供货商,其中包括本案原告,货款由发包人按承包人与商砼供应商签订的合同比例代扣代付。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不是当事人,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证据三、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富地公司)委托付款资料,证明:本项目业主共计支付货款四笔2205.88万元。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我们认可收到了2205.88万元。经过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商砼结算单,发票交接单,被告提交的证据《银川市兴庆区唐徕小区银拖厂家属院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唐徕花园)项目工程C区、D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宁夏富地公司委托付款资料,对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在庭审中被告对项目部印章认可,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银川市兴庆区唐徕小区银拖厂家属院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唐徕花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六局有承包宁夏富地公司建设的银川唐徕花园项目,并成立有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唐徕小区银拖厂家属院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唐徕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4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六局签订《银川市兴庆区唐徕小区银拖厂家属院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唐徕花园)项目工程C区、D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工程银川市兴庆区唐徕小区银拖厂家属院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唐徕花园)项目工程C区、D区供应商品砼;本合同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等列表明确,合同暂估总价34714750元,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原被告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供应量为准;税金:原告在申请款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如不能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工程款支付:原告应在每月25日前向被告提供截止当月25日的进度工程量,进度款按照月进度的80%支付;被告给建设方出具结算证明后,混凝土货款由建设方代为支付给原告;工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被告将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在给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后,委托建设方给原告付款,付款之前,原告必须提供税务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合同落款处,原告持有的合同被告盖有:中建六局银川市兴庆区唐徕小区银拖厂家属院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唐徕花园)项目部印章及委托代理人吴国山的签名;被告持有的合同盖有:中建六局物资设备采购合同专用章及吴春军的印章。上述合同被告的印章不同,但内容完全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后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进行结算,出具商砼结算单7份,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22日,原告供货合计3337788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出具[赛马科进]商砼图纸部分结算表2份,合计金额30431120.9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出具C区D区商砼[防冻剂]结算表2份,合计金额465336元;上述供货金额共计34234244.9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被告或其项目部先后委托工程发包方宁夏富地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20588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对应的税务发票。现被告尚欠商砼款12175444.9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持有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所加盖的是其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涉案项目于2016年年底主体全部封顶。庭审后,被告以本案工程发包人宁夏富地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六局(唐徕花园项目部)签订的《银川市兴庆区唐徕小区银拖厂家属院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唐徕花园)项目工程C区、D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供货。关于被告申请追加发包人宁夏富地公司为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宁夏富地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使合同约定被告给建设方宁夏富地公司出具结算证明后,混凝土货款由建设方代为支付给原告,也是基于被告的委托进行支付,并不具有直接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追加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175444.9元的问题。合同约定进度款按照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被告将付清全部款项。被告陈述涉案项目于2016年底主体全部封顶,被告应予2017年3月底之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设立了项目部,原告已与该项目部就涉案总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11份,结算总金额34234244.90元。因本案供应合同系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且该项目部向宁夏富地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委托发包方向原告代支付款项,故该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的上述结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该结算金额只是接收与汇总,不是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认可宁夏富地公司代支付货款22058800元,现尚欠货款12175444.9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尚未出具的税务发票。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起算无证据支持,利息应自约定的被告付款期满后次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175444.9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901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99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新秀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尉欣妍附: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