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596号原告马爱,女,汉族,1981年8月25日生,系晋中市开发区乌金山镇秋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武澍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程小东,男,汉族,1979年7月30日生,住榆次区山西现代双语学校南校区**号楼员工之家*号和*号宿舍。身份证号。杨瑞峰,女,汉族,1979年10月15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原告马爱与被告程小东、杨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被告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程小龙系同居关系,被告程小东向其借款8000元给程母办养老保险,被告又私自拿原告的邮储银行的储蓄卡刷取现金2万元。2016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程小东与被告杨瑞峰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瑞峰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8万元及逾期利息1522元(从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共计2952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小龙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双方因经济纠纷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已包括该笔借款且原告已另案起诉,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瑞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小东因给其母办理养老保险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又使用原告邮储银行的储蓄卡提取现金2万元。2016年3月13日,被告程小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我今欠到马爱贰万捌仟元整,28000.”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程小东与被告杨瑞峰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杨瑞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马爱与被告程小东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欠条为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2.8万元,被告理应依法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程小东与被告杨瑞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瑞峰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程小东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小东、杨瑞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马爱欠款2.8万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程小东、杨瑞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王荣芝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