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蓉萍与侯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蓉萍,侯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3918号原告李蓉萍,女,汉族,1972年4月21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侯治国,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原告李蓉萍与被告侯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侯治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10月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原告从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侯治国向原告李蓉萍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蓉萍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每月7日前付给李蓉萍3000利息。用期叁个月,2015年10月7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本院庭后对侯治国进行了询问,证实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其借款后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至今借款本金10万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侯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侯治国向原先李蓉萍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条为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3%高于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治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蓉萍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原告从2015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60元,由被告侯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瑞 峰人民陪审员 韩 文 海人民陪审员 田舒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一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