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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刑更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韩立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161号罪犯韩立伟,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呼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3年、2015年经本院2次合计减刑1年10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韩立伟的减刑建议书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累计记功6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韩立伟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立伟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