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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茶陵农商行与被告谭章文、张金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章文,张金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4民初702号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陵农商行)。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原城关镇)炎帝中路。法定代表人:郭平,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琼,该银行职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章文,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虎踞镇三达村信子塘***号。被告:张金娇,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茶陵农商行与被告谭章文、张金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以后,原告茶陵农商行于2017年7月18日以双方庭外以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茶陵农商行作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茶陵农商行在开庭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谭琴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