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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杜振法与席云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法,席云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787号原告:杜振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云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北海路2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1-1。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振法与被告席云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春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被告席云河、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振法诉称,被告席云河(载席云东、席云胜)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的车辆(载陈仲杰、周玉龙)相撞,发生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3561.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云河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席云河驾驶的鲁G×××××号车辆与原告杜振法驾驶的鲁V×××××轿车(载陈仲杰、周玉龙)相撞,造成杜振法、席云河、席云东、席云胜、陈仲杰、周玉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席云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振法、席云东、席云胜、陈仲杰、周玉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杜振法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软组织损伤;Ⅱ型糖尿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杜振法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7日进行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误工时间45天。2、伤后1人护理7天(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营养补给7天。被告席云河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席云河。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76.1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604.94元、误工费9000元(45天×200元/天)、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5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原告损失为: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从业资格证、上岗证、购房收据、房屋质量保证书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席云河与原告杜振法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席云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振法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审鉴定,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故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用药情况,亦未提交药检申请,故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所需营养期为7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被告亦不认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持续误工45天;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法律事实,应按192.35元/天计算;故该项损失确认为8655.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护理期间为7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王明红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来源,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确定为450.1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期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522.02元【医疗费类损失2806.1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类损失9115.9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他损失600元(含鉴定费)】。因被告席云河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该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伤者受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其预留医疗费限额7000元、伤残类限额100000元、财产类限额2000元,故确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2806.1元、伤残类损失9115.92元,共计11922.02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席云河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600元。因鲁G×××××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振法经济损失11922.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振法经济损失600元;三、驳回原告杜振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杜振法负担5元,被告席云河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山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