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怀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甲幸,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卓,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高良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玉林,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作凡,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万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航货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棉居品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合议庭原由审判员杜以星、莫菲、叶丹组成,后因工作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审判员杜以星、莫菲和代理审判员王晶。上诉人万事航货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甲幸、庞卓及被上诉人雅棉居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玉林、黎作凡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事航货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雅棉居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深圳市一路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成立,于2011年4月14日更名为“深圳市万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期间从未使用过“深圳市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称。一审法院仅以“深圳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而其在2011年3月开展业务时使用的办公地址、英文名称、公司标志以及邮箱地址均与万事航货代公司相同,就认定万事航货代公司以“深圳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雅棉居品公司委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周某某不是万事航货代公司的业务员。域名“mascot-cn.com”为Kenyang个人于2011年2月16日申请注册,并未作为公司网址使用。万事航货代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在工信部备案登记并开始使用网址××-com,万事航货代公司仅对自己使用域名建立网站后的行为负责。万事航货代公司将委托款项人民币50000元支付给深圳富海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星公司),说明接受委托的主体并非万事航货代公司,雅棉居品公司亦清楚知晓此事。为确定货代合同的实际受托方,应追加周某某、富海星公司等参加本案诉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违反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基本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在受委托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受委托人才对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而本案中,受委托人周某某并无过错。印度尼西亚海关总署的文件注明“货物在港口区域临时存放超过30天,海关总署可以进行拍卖”,故即使缺少《进口许可证》,周某某也没有法定义务为委托人办证。雅棉居品公司主张周某某承诺为其办证,唯一的证据是事发后周某某在邮件中表述“毕竟你们答应的是门至门”,然而“门到门”指的是承运义务,并未包含办证义务。(二)雅棉居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不应采信。雅棉居品公司既未按印尼客户要求按时发货,又违反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雅棉居品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反而能证明受委托人是周某某个人或富海星公司,雅棉居品公司未按时发货、未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等事实。雅棉居品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无误。杨某某和周某某、LUCIAWANG都是万事航货代公司的员工,万事航货代公司以杨某某的名义注册了mascot-cn.com的域名,并以该域名为后缀设立了××的网站和tobyzhou@mascot-cn.com的邮箱、luciawang@mascot-cn.com的邮箱(以下简称mascot-cn.com域名及相关网站、邮箱),使用相关网站、邮箱对外开展业务,还在变更名称前以“深圳市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深圳市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万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都是万事航货代公司对外使用的名称,两公司对应的英文名称、公司标识及办公地址完全一致。二、万事航货代公司违反了约定,未办妥印尼港口进口许可证,导致货物因滞留港口30天以上而被港口当局扣留处置,雅棉居品公司的印尼客户至今未收到该批货物。万事航货代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赔偿雅棉居品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三、雅棉居品公司与印尼客户之间的履约行为与万事航货代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雅棉居品公司的付款行为亦与万事航货代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无因果关系,万事航货代公司应独自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雅棉居品公司所造成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万事航货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雅棉居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事航货代公司向其赔偿货物损失75327美元,退还所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4日,印度尼西亚雅诗阁国际集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诗阁集团)通过电子邮件向雅棉居品公司订购一批床单、床垫、毛巾、被套等酒店用品,分别配送到雅诗阁雅加达酒店、萨默塞斯特拉酒店和雅加达萨默塞柏连酒店,货物价值分别为22363.50美元、40357美元和12618.50美元,并约定支付方式为T/T,订单确认后支付20%定金。12月21日,雅诗阁集团向雅棉居品公司支付20%定金,即(22363.50+40357+12618.50)×20%=15067.80美元。2011年2月23日、3月2日,雅诗阁集团向雅棉居品公司催问货物的发货状态。2011年3月11日,雅棉居品公司向周某某(TobyZhou)的tobyzhou@mascot-cn.com电子邮箱发送邮件,称“邮件所附为订舱单,烦请查收并予以安排”,附件是名称为“万事航BOOKING(MASCOT)Toby”的订舱单。该订舱单记载:抬头为“深圳市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MASCOTLOGISTICSCO,LTD),业务员为周先生,电子邮箱为tobyzhou@mascot-cn.com,托运人为雅棉居品公司,船名CSCL,装货港深圳赤湾,卸货港雅加达,货物为298包床上用品,1个40英尺集装箱,DDP印度尼西亚雅加达(清关完税后印度尼西亚雅加达交货),备好货时间为3月16日。2011年3月,雅棉居品公司委托中建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办理装货港报关事宜。3月18日,中建投公司制作好报关所需的合同、装箱单、发票等文件,委托深圳市达盛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大鹏海关报关。大鹏海关165348775号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发货单位为中建投公司,目的港为印度尼西亚雅加达,货物为床单、被套、床垫等,货物价值总计75327美元,集装箱号为HMCU1048694。报关申请材料中的深圳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场站/大副收据记载:收据号码为149100548988,发货人为中建投公司,船名航次Uni-premier0400123w,交货港雅加达,货物为全棉梭织床单,集装箱号为HMCU1048694。2011年3月14日,“深圳市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通过luciawang@mascot-cn.com的电子邮箱将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的订舱确认书发给雅棉居品公司。该订舱确认书记载:订舱号码为149100548988,船名航次Uni-premier0400123w,承运人长荣公司,交货港雅加达,订舱人海光国际(香港)有限公司[ShiningOceanINTL(HK)COLTD],运输方式FCL/FCL,PORT/PORT,预计离港日期3月19日,预计到港日期3月20日。同时,告知雅棉居品公司“国外现在正在核查买单的事情,请暂时先别提柜,一有消息会马上通知贵司”。3月28日,“深圳市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箱联系雅棉居品公司,要求雅棉居品公司核对货代提单和账单,并称转船费和舱租实报实销。该货代提单记载:号码为ELSZ2011003163,抬头为ExcellentLogisticsCo,Ltd,托运人为雅棉居品公司,收货人、通知方及卸货港代理均为印度尼西亚的PTBlissExpress公司,船名航次Uni-prudent0401147w,交货港雅加达,货物为床单、被套、枕套、毛巾,集装箱号为HMCU1048694,装船日期为3月27日。该账单记载:“深圳市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莱福大厦11E,海运费人民币85000元,转船费、舱租实报实销,收款账号为江勇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福永支行及香港汇丰银行的账号。“深圳市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还将长荣公司的149100548988号提单核对件传真给雅棉居品公司。该提单核对件记载:托运人为深圳Shanying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人、通知方为印度尼西亚的PTBlissExpress公司,其余记载均与ELSZ2011003163号货代提单相符,装船日期为2011年3月26日。3月30日,“深圳市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雅棉居品公司其已将人民币50000元的发票用快递寄出,称是“我们兄弟公司开的发票,公司名称是:富海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雅棉居品公司收到该00174792号发票,内容为代理运费。4月20日,“深圳市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通过tobyzhou@mascot-cn.com的电子邮件催促雅棉居品公司付款,称“货到港十天有多了,这边老板已经把印尼港前进口权以及中国的质量检测报告的那些资料办齐了,包括海运费垫了接近40000元”。该电子邮箱中记载周某某的QQ号码为28×××89。4月22日,雅棉居品公司向富海星公司汇出人民币50000元。由于买方一直未收到货物,雅棉居品公司向“深圳市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在印度尼西亚的代理人PTBlissExpress公司询问。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答复涉案货物于2011年4月2日到达印度尼西亚的丹戎不碌港(TanjungPriok),“由于缺乏进口许可证,货物被扣留在海关”。至2011年8月,雅棉居品公司还在通过邮件、QQ等方式联系周某某,该QQ号码与tobyzhou@mascot-cn.com电子邮箱中记载的QQ号码一致。雅棉居品公司及收货人迄今未收到涉案货物。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雅棉居品公司为证明接受其委托安排涉案运输的“深圳市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即为本案万事航货代公司,提供了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8、证据13及证据18。证据1万事航货代公司商事主体信息查询单记载万事航货代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进行了公司地址变更,变更前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福永车站莱福大厦11楼E室。万事航货代公司的官方网页显示其英文名称为MASCOTLOGISTICSCO,LTD,万事航货代公司的公司标志(LOGO)与证据6中托运单记载的“深圳市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公司标志一致,万事航货代公司网址××也与证据6中luciawang@mascot-cn.com及周某某的tobyzhou@mascot-cn.com电子邮箱后缀一致。而证据2网页查询结果则显示“深圳市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平台上并不存在。证据8中货运代理发票上记载的“深圳市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公司标志及公司地址均与万事航货代公司一致,发票所附私人帐号的户名江勇也与万事航货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相同。证据18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第982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雅棉居品公司对万事航货代公司网址××进行网页保全公证,经通过在厦门市中资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WHOIS数据库查询万事航货代公司网址的域名注册记录信息,显示该网址创建日期为2011年2月16日,注册人、管理员姓名为kenyang,注册人、管理员地址为宝安区福永镇莱福大厦11楼E室。该地址与万事航货代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变更前的注册地址一致。万事航货代公司反驳称,万事航货代公司注册日期是2011年3月8日,成立日期是3月11日,变更为现有名称是4月18日,与雅棉居品公司交易时万事航货代公司作为现有名称的使用主体尚不存在。关于××网站,万事航货代公司在2013年6月21日的代理词中称“我公司2011年7月买来,7月15日以后才正式作为公司网站使用,以mascot-cn.com的形象宣传我公司”,而在6月25日出具的《关于mascot-cn.com域名的来历及使用》中则称杨某某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到万事航货代公司处工作,后从杨某某处买来mascot-cn.com域名,“然后公司就请人花了大约一个月的时间做了公司网站,并于2011年7月15日备案并上线试运行”,不能凭周某某等人的邮箱后缀就确认是万事航货代公司的行为。万事航货代公司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4以证明其主张。万事航货代公司证据1万事航货代公司登记资料记载:2011年2月2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预先核准万事航货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勇与黄怀东使用“深圳市一路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拟设公司名称。3月8日,江勇正式申请设立深圳市一路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地址即为万事航货代公司2011年11月15日变更前的注册地址。2011年3月11日,深圳市一路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成立,股东为江勇、黄怀东。4月12日,江勇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深圳市万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将经营范围从“国内货运代理;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变更为“国内货运代理、国际货运代理;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该申请于4月14日被核准。证据2公证书记载从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页查询××,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杨某某,性质为个人,网站名称为万事航,审核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证据4深圳市社会保障单位缴交明细表记载:2011年5月,江勇、杨某某、黄怀东等作为万事航货代公司职工均列入了缴交明细表中。一审法院认为,万事航货代公司所称其于2011年7月份购买的公司网站××是其职工杨某某所有的,而杨某某是5月份才经人介绍到万事航货代公司处工作。经查,万事航货代公司于2011年2月份以“深圳市一路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拟设公司名称即已获得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预先核准,而万事航货代公司的公司网站在2011年2月份申请注册时使用的即是万事航货代公司的该办公地址。另外,从查明的事实看,“深圳市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而其于2011年3月开展涉案业务时使用的办公地址、英文名称、公司标志以及邮箱地址等均与万事航货代公司所使用的相同。综上,在万事航货代公司未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万事航货代公司从2011年2月份起以个人名义实际注册××域名,并以“深圳市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直至4月份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万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对雅棉居品公司关于万事航货代公司以“深圳市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名义接受雅棉居品公司委托事项的主张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雅棉居品公司、万事航货代公司均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雅棉居品公司委托万事航货代公司安排涉案货物从深圳运至雅加达买方指定酒店的订舱、支付运费、办理进口清关等事宜,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作为被告的万事航货代公司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万事航货代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未对法律适用提出异议,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本案中,雅棉居品公司委托万事航货代公司安排涉案货物从深圳工厂到印度尼西亚雅加达的运输、报关等事宜,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雅棉居品公司为委托人,万事航货代公司为受托人。该货运代理合同是雅棉居品公司、万事航货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雅棉居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万事航货代公司交付货物,并支付了代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万事航货代公司将货物安排出运,涉案货物于2011年4月2日到达印度尼西亚的丹戎不碌港,即使因进口许可证原因导致货物无法清关,鉴于目的港清关和交付均系万事航货代公司安排,在万事航货代公司未举证证明收货人已收到货物或货物已退还雅棉居品公司的情形下,应视为涉案货物已灭失,万事航货代公司应对货物的灭失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雅棉居品公司主张万事航货代公司应按照货物价值赔偿雅棉居品公司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雅棉居品公司与雅诗阁集团订单记载的涉案货物价值为75339美元,而报关的货物价值为75327美元,两份货物价值均由雅棉居品公司提供,报关货物价值低于订单记载的货物价值,应对雅棉居品公司作不利的认定,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为75327美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雅棉居品公司已经收到了雅诗阁集团支付的20%定金15067.80美元,故雅棉居品公司的涉案货物损失为75327-15067.80=60259.20美元。上述货物损失为DDP贸易价格条款下的门到门费用,雅棉居品公司已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包含在货物成本中,雅棉居品公司关于万事航货代公司应退回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万事航货代公司赔偿雅棉居品公司货物损失60259.20美元;二、驳回雅棉居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1.60元,由雅棉居品公司负担2498.60元,万事航货代公司负担6483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根据一审确认证明力的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雅棉居品公司通过“Marydeng”的电子邮箱mar×××@amainlng.com向电子邮箱tobyzhou@mascot-cn.com、luciawang@mascot-cn.com发送电子邮件和接收其所发来的电子邮件。2011年8月3日,周某某使用其“TobyZhou(28×××89)”的QQ号码与“Marydeng”通过QQ聊天的方式进行联系。“Marydeng”称:涉案货物价值近100000美元,当初双方约定门到门服务,包括清关和送货;所有费用为人民币85000元,货到印尼雅加达港先付50000元,待货物从港口清关出来并送到客户仓库后再付35000元;但货物至今无法进行清关和提取,要求尽快想办法办理。周某某则称:各种办法都已试过,仍无法处理,货物现处于即使付款亦无法取出的状态;万事航因超额支付费用,已经发生亏损,但并未要求雅棉居品公司偿还;目前若不处理善后,海关和码头还会追加罚款,带来更大风险。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万事航货代公司为证明其从未与富海星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富海星公司从未向其划付过涉案款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海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富海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富海星公司商事登记簿查询情况打印件。雅棉居品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富海星公司已于2014年9月19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故其出具上述证据1缺乏真实性和合理性;证据1由富海星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周某某并非万事航货代公司的员工、万事航货代公司与雅棉居品公司之间不存在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为单位制作的证明材料,其上虽有单位盖章,但无制作人员的签名,且万事航货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单位及制作人的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通知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进行调查核实,雅棉居品公司对其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为无原件供核对的复印件、证据3为打印件,雅棉居品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其内容亦不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由“深圳市雅棉居饰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均援引中国法律,且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判决及二审上诉、答辩、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万事航货代公司与雅棉居品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万事航货代公司是否应向雅棉居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万事航货代公司与雅棉居品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网址××-com的创建时间为2011年2月,原名为“深圳市一路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万事航货代公司于2011年3月核准成立后的一个月即变更为现用名称,上述网址的注册人、管理员杨某某为万事航货代公司的职员,网址注册人、管理员的登记地址与万事航货代公司成立时的登记地址相同,表明网址与公司二者在设立之初便存在一定的关联。涉案货运代理业务运作过程中,万事航货代公司官方网页上显示的公司英文名称、公司标志(LOGO)、公司地址与涉案订舱单、订舱确认书中显示的公司英文名称、公司标志(LOGO)、公司地址一致;涉案代理运费发票还记载了万事航货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勇的个人账号;而与雅棉居品公司的“Marydeng”通过电子邮件往来联系涉案货物运输事宜的“tobyzhou”、“luciawang”所使用的电子邮箱的后缀均为@mascot-cn.com,与万事航货代公司网站名称完全一致——上述事实表明,万事航货代公司与有关单证、电子邮件所记载的“深圳市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有密切联系。在“深圳市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于客观上并不存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万事航货代公司以“深圳市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此并无不当。万事航货代公司提交的证据深圳市社会保障单位缴交明细表中虽无周某某的信息,但此不足以证明周某某并非万事航货代公司的职员或处理涉案货运事宜系其个人行为。往来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的内容均显示,周某某系为万事航货代公司处理涉案货运事宜。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一审判决关于万事航货代公司以“深圳市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雅棉居品公司的委托进行涉案货物运输有关事宜、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认定合理有据,可予以维持。万事航货代公司关于其从未使用过“深圳市万事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称,并未接受雅棉居品公司的委托办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双方之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万事航货代公司是否应向雅棉居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雅棉居品公司向万事航货代公司托运涉案货物时,双方虽未以书面方式直接对与运输有关的具体代理事项作出约定,但在涉案货物运输及运抵目的港后就相关事宜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双方之间往来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等的内容涉及质量检测报告、进口许可证和清关手续的办理,雅棉居品公司还按万事航货代公司的指示支付了费用人民币50000元,据此可合理推断,双方就涉案货物除运输以外的方面亦达成了一致意见,万事航货代公司受托代理的事项中包括办证、报关等事宜。万事航货代公司在印度尼西亚代理人PTBlissExpress公司曾以电子邮件回复雅棉居品公司,称涉案货物由于缺乏进口许可证而被海关扣留;周某某作为万事航货代公司的代表,与雅棉居品公司的“Marydeng”在QQ聊天中确认,涉案货物到港后,经尝试使用各种办法仍不能处理,处于即使付款亦无法取出的状态——由此表明,涉案货物已脱离控制,于雅棉居品公司而言,原定的运输和交付目的不能实现,货物亦不可取回,故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货物视同灭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涉案货物运输、办证、报关等事宜均由万事航货代公司安排进行,万事航货代公司应知悉情况并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造成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扣留的确切原因、该原因并非其履行货运代理义务不当所致,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上述规定,其应对由此造成委托人雅棉居品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事航货代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并无过错、无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报关单的记载,认定货物价值涉案货物价值为75327美元,并在扣除雅诗阁集团支付的定金15067.80美元后,计算出雅棉居品公司的损失为60259.20美元,此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万事航货代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万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以星审 判 员 莫 菲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万琴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