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特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郎某、何某等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郎某,何某,冯某,张某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02民特124号申请人: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系死者何聪玲丈夫。申请人:何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住该县,系死者何聪玲父亲。申请人:冯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住该县,系死者何聪玲母亲。申请人: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郎某、何某、冯某与张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生命权纠纷,于2017年7月17日经甘州区大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就本次交通事故,乙方(即申请人张某)一次性赔付死者何聪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等所有费用共计陆拾叁万伍仟元整(¥:635000.00元),此赔偿金于2017年7月5日已由乙方向甘州区交警大队先行押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协议生效后,此款由甲方(即申请人郎某、何某、冯某)到交警大队领取;下欠赔偿金伍拾柒万伍仟元整(¥:575000.00元)待乙方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二、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应立即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将死者妥善安葬。同时甲方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后必须向乙方提供包括死亡证明、丧葬证明、户口簿等所有乙方用于向保险公司理赔所需的材料,并配合乙方进行理赔。如因甲方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提供理赔材料造成无法理赔或者迟延理赔等后果,均由甲方承担;三、鉴于本协议签订时,交通主管部门尚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对交通主管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任何异议,并不得以事故责任认定向乙方提出包括对肇事司机进行刑事控告等要求;四、甲方收到乙方的赔偿金后,由甲方协商分配方案,(具体为:死者丈夫郎某一次性支付死者母亲及父亲赡养费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分配方案死者母亲、父亲表示无异议);但如因甲方内部分配不均引发争议的,甲方不得向乙方和调委会提出无理要求,更不得向乙方要求额外赔偿;五、本协议签订后,就本次事故涉及的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均由乙方享有。无论乙方从保险公司理赔获得多少赔偿金,均与甲方无关,且甲方不得私自向保险公司就此事故进行索赔,如发生甲方私自索赔的情形,乙方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中止理赔;六、此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即生效,甲、乙双方应切实履行,不得反悔,死者家属在协议生效后不得再因此交通事故向乙方提出其他的一切要求,也不得再因此事到相关单位或部门提出其他的无理要求;七、此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大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甘州区人民法院、保险公司、甘州区交警大队各持一份。现申请人郎某、何某、冯某与张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其主要条款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郎某、何某、冯某与张某于2017年7月17日经甘州区大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