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晨与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200号原告:陈晨,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锋,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住濉溪县。原告陈晨与被告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张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利息13万元,共计48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期后被告违约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张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张锋因经营需要向陈晨借款35万元,当日,陈晨通过其妻陈胜男账户向张锋转款35万元,张锋向陈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晨人民币35万元,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后,经陈晨催要,张锋未予还款。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陈晨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张锋位于相山区天骄国际公馆××号(合同备案号××)房产及位于濉溪县淮海路东侧沱河路××室濉私房字第××号房产,陈晨为此支付保全费2920元。上述事实,有陈晨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且张锋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陈晨按照约定向张锋提供了借款,陈晨与张锋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张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上虽只载明“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利息按2分计算”,但其中的“利息按2分计算”按交易习惯一般应为月利率2%,且张锋对陈晨的相应诉讼主张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对陈晨要求张锋偿还借款3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锋未答辩、未举证,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晨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