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赌博,于2016年1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某1、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丈亭镇凤东村一小店内,为参赌人员韦某、陈某1、徐某、陈某2、宋某、袁某、罗某、胡某3等人进行“牌九”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2017年3月16日,该赌博场所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扣押骨牌1副。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丈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3、韦某、陈某1、徐某、陈某2、宋某、袁某、罗某、胡某3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骨牌一副,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