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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执异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卫青与被执行人李沛桢、曲晓风、案外人民生银行运城分行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卫青,李沛桢,曲晓风,廉红菊,景国伟,王伟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02执异215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皓,该行员工。申请执行人:胡卫青,男。被执行人:李沛桢,男。被执行人:曲晓风,男。被执行人:廉红菊,女。被执行人:景国伟,男。被执行人:王伟杰,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卫青与被执行人李沛桢、曲晓风、廉红菊、景国伟、王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运城分行)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曲晓风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五一路支行开设的质押存款账户内484000元款项的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民生银行运城分行称:2016年1月6日,案外人民生银行运城分行与曲晓风签订编号为IB1012015******《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曲晓风向民生银行运城分行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利率为年利率8.61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得以清偿,2016年1月6日,曲晓风与民生银行运城分行还签订一份编号为“IB101201500****-*”的《担保合同》,约定曲晓风自愿以账户名称为曲晓风,账号为50000000000307******、50000000000522******的定期存款保证金484000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11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晋0802执168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曲晓风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五一路支行的账号为50000000000307******、50000000000522******的质押保证金484000元,导致案外人民生银行运城分行出现无法实现质押权的风险。为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现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质押存款账户内484000元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胡卫青与被执行人李沛桢、曲晓风、廉红菊、景国伟、王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胡卫青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晋0802执168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曲晓风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五一路支行账号为50000000000307******的个人卡内定期存款480000元。案外人民生银行运城分行以该存款系其质押账户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同时查明:2016年1月1日,案外人民生银行运城分行与被执行人曲晓风签订一份编号为IB1012015******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曲晓风向民生银行运城分行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利率为年利率8.61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被执行人曲晓风与案外人民生银行运城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IB101201500****-*”的《担保合同》,约定曲晓风将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五一路支行开户的账号为5000000000030713****、5000000000052239****的个人卡内定期存款484000元(其中5000000000030713****账户存款为480000元,5000000000052239****账户存款为4000元)质押于民生银行运城分行(权利凭证号:5000000000030713****、5000000000052239****)处,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二章第18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20条、第21条约定: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担保权人(原告)有权采取如下方式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21.4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担保权人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第23条约定:担保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案外人民生银行运城分行按约向被执行人曲晓风发放了借款。2017年1月13日,案外人民生银行运城分行与被执行人曲晓风又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但借款展期到期后,被执行人曲晓风仍未能按约向案外人民生银行运城分行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17日,尚欠案外人民生银行运城分行借款本金2065000元及利息15104.49元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按照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被执行人曲晓风与案外人民生银行运城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用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五一路支行开户的账号为5000000000030713****、5000000000052239****的个人卡内定期存款484000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之间借款质押担保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案外人民生银行运城分行作为质权人,有权在被执行人曲晓风不能清偿债务时,对质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执行人曲晓风到期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民生银行运城分行主张对案涉账户5000000000030713****的个人卡内定期存款48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本院解除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未对被执行人曲晓风名下的账号为5000000000052239****的个人卡内定期存款4000元进行冻结,对案外人民生银行运城分行要求解除该账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被执行人曲晓风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五一路支行账号为5000000000030713****的个人卡内定期存款48000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玉学审判员李民杰人民陪审员薛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晓            英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6)晋0802执异215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复议申请书
 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庭8号窗口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