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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文英与吴清、孙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英,吴清,孙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689号原告:赵文英,女,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被告:吴清,男,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被告:孙军英,女,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原告赵文英与被告吴清、��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英、被告孙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左右她承包了峭岐到无锡××客运路线,吴清是她聘用的客运司机。2014年10月24日,吴清以家庭生活需要向她借款8万元。2015年6月19日,吴清就该笔借款向她补写了借条凭证,承诺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吴清借取款项时与孙军英是夫妻关系,故孙军英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被告吴清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孙军英辩称:她并不清楚吴清向赵文英借款事情,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赵文英转入吴清账户8万元。2015年6月19日,吴清向赵文英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赵文英人民币捌万元整,至2015.10.24归还。另查明,1994年2月25日,吴清与孙军英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9日,吴清与孙军英补办结婚证。2016年4月8日,吴清与孙军英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由卡卡转账凭证、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文英提供的卡卡转账凭证、借��表明其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吴清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吴清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赵文英请求被告吴清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诉争借款是否为吴清与孙军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军英否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情形,孙军英虽主张本案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自己对借款毫不知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吴清所欠赵文英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军英应与吴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清、孙军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文英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260元(赵文英已预交),由吴清、孙军英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峰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