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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孙亮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孙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亮,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孙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02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富、孙亮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吉0702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孙亮不属于第三者,对于孙亮的损失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第三者是指机动车发生以外的受害人,不应该包括机动车上人、被保险人。合同中还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所有人、承租、管理、运输、代管的财产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均是孙亮所有,所以孙亮应该排除在第三人之外。本案的肇事车辆和损坏车辆均是孙亮所有,所以孙亮不应该是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侵权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所以说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自身或者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作为责任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所以孙亮就霸道车辆的维修费向宝马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依据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霸道车是孙亮所有,在事故中受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孙亮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该维持。我们购买了商业保险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孙亮原审诉讼请求2015年1月25日11时许,孙亮驾驶×××与林源驾驶的×××号丰田霸道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亮负全部责任,林源无责任。两辆事故车辆均为孙亮所有。林源驾驶的霸道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孙亮驾驶的宝马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车损费用69380元、公估费3569元、拖车费400元,合计7334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原审答辩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明确指出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合同中还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均为孙亮所有,所以孙亮依法被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而且三者险是责任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基础,而且本案中肇事方和车辆所有人均为孙亮一人,因此车辆所有人孙亮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所以说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在同一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原告就霸道车的维修费用等向宝马车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1时50分,孙亮驾驶车牌号为×××,在雅达虹工业园区顺达驾校路口时,与林源驾驶的车牌号为×××,致辆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源无责任。孙亮驾驶的宝马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林源驾驶的霸道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的两台车辆均为孙亮所有。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林源驾驶的霸道车车辆损失为69380元,孙亮为此支付公估费3569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孙亮支付拖车费400元。现双方因保险理赔发生纠纷,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每份保险合同其合同当事人的身份都是相对并特定的,不能因为与保险人订立了多份保险合同而混同为统一的被保险人身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订立的目的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孙亮所有的×××号霸道车作为受害方,和通常情况下的第三者车辆并无不同,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事故车辆宝马车及霸道车均为孙亮所有,而将霸道车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本意。孙亮驾驶的×××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源无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霸道车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孙亮保险金73349元。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孙亮是不是第三人。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孙亮以宝马车为投保标的物进行保险,一个是孙亮以霸道车为标的物进行保险,虽然在自然身份上两个法律关系都是自然人孙亮,但是在法律关系主体上确应该认定为两个法律主体。本案是法律主体的自然主体的竞合,法律关系应该以法律主体为依托,所以霸道车并不是宝马车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其独立与宝马车法律关系之外,应该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原审法院认定霸道车属于第三人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