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执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吴影娣与佟刚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影娣,佟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504执771号申请执行人吴影娣,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被执行人佟刚,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合议吴影娣与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5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影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佟刚给付欠款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执行费人民币五十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被告佟刚负担,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影娣与被执行人佟刚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辽05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审判长黄丹涛审判员张洪涛审判员孟溪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富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