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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祥海与被告徐州铁路车辆配件厂、彭玉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海,徐州铁路车辆配件厂,彭玉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179号原告:赵祥海,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铁路车辆配件厂,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南路***号。负责人:周量明,该厂厂长。被告:彭玉亭,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袁遂合,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祥海与被告徐州铁路车辆配件厂、彭玉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彭玉亭、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遂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铁路车辆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513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549.6元、残疾赔偿金80364元、误工费12320元、营养费1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240元、住宿费608元、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1474元,上述费用合计159777.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14时40分许,彭玉亭驾驶苏C×××××号普通货车沿云龙区小刘庄汉桥下无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彭玉亭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苏C×××××号普通货车系被告徐州铁路车辆配件厂所有,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起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特诉至法院。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车辆苏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我司如有垫付应当做相应扣减。对于原告的赔偿明细,意见如下:1、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并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2、伙食补助费认可实际住院期间并结合每天30元予以计算;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实际误工情况或者其实际户籍性质予以计算;4、残疾赔偿金按照其实际户籍性质结合其实际伤情予以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彭玉亭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徐州铁路车辆配件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513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549.6元、残疾赔偿金80364元、误工费12320元、营养费1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240元、住宿费608元、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1474元,合计159777.2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7月15日14时40分许,彭玉亭驾驶苏C×××××轻型普通货车沿云龙区小刘庄汉桥下无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赵祥海骑电动自行车沿此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刮碰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赵祥海受伤。”该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彭玉亭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祥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祥海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522.6元。后又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主诉外伤后左眼眼睑流血18小时,门诊诊断为泪小管断裂,经手术治疗,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出院医嘱:1、典必殊眼液,典术眼,一天4次;典必殊眼膏,睡前涂眼;2、一周后门诊复查,三月后拆除泪道置管;3、××专家门诊就诊治疗眼眶骨折,不适随诊。共计花费6678.43元(其中伙食费36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赵祥海为治疗眼眶骨折再次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左眼)眶骨骨折,经手术治疗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出院医嘱:典必舒眼药水,每天三次滴术眼;出院一周内李政康医生门诊复查。共计花费41149.4元(其中护理费100元,伙食费36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赵祥海以右上前牙外伤缺损一月半前往徐州市口腔医院治疗,花费335.6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除住院期间,原告赵祥海多次进行检查治疗,共计花费2150.1元(其中白内障检查36元。)以上共计花费50836.13元。2017年3月6日,原告赵祥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6月7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祥海左眼部的损伤及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6周左右。原告赵祥海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彭玉亭驾驶的苏C×××××号车辆属于被告徐州铁路车辆配件厂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彭玉亭陈述其系被告徐州铁路车辆配件厂驾驶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由于被告彭玉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系徐州铁路车辆配件厂的驾驶员,因此被告徐州铁路车辆配件厂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赵祥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0836.13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其中护理费100元、伙食费72元,应当予以扣除;其中白内障检查36元,原告并未对该检查的合理性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剩余50628.13元,结合赵祥海的伤情、病案资料等情况,均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虽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间的差额,亦未提供鉴定申请,且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费用无法自行控制,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6天计算为300元;3、住宿费,原告主张608元,并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549.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是其中高铁车票及出租车费用较多,依法应当部分予以扣减,鉴于原告来往医院检查治疗的便利性以及必要性,结合原告的病历和病案资料,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5、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费计算为1512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一般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2240元。6、误工费,庭审中,原告自认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参照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赵祥海左眼部的损伤及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64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赵祥海的病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4152.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祥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宿费共计144152.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9.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徐州铁路车辆配件厂负担1939.5元,原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姚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