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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与李健强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李健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6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法定代表人张延成,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郭小平,该大队综合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强,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东林,男。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与被上诉人李健强不服行政处罚一案,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622行初8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22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延安交警二大队所属中队协警李强、刘超在辖区川口乡冯坪村管制点路面执勤时,原告李健强驾驶袁东林所有的鲁A790**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口乡冯坪村管制点,中队执勤协警对车辆例行检查时,发现驾驶员李健强未携带驾驶证件,随以李健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场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6106020300719563),对驾驶人李健强作出处罚50元(并记1分)的行政处罚,并扣留了李健强驾驶的鲁A790**小型普通客车。现原告以被告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民警均为协警不具有执法资格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单位协警对其所作的编号为610602030071956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延安交警二大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公安部《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由被告单位协警(警务辅助人员)李强、刘超实施的。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应证据和依据。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编号为610602030071956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承担。宣判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本案事发时,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存在私自改装,驾驶人未携带驾驶证的情形,针对上述事实,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系上诉人中队民警白国庆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上诉请求:1、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622行初8号行政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健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改装车辆违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改装车辆结构。三、处罚决定书是民警白国庆签字的,但现场只有协警李强、刘超。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驾驶员李健强未携带驾驶证,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相应证据和依据,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故原审判决对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正卫审判员  冯小炯审判员  郑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