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71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思君与钟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君,钟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7102民初24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思君,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钟勇,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思君与被告(反诉原告)钟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被告钟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被告钟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思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勇退还张思君保证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钟勇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钟勇返还张思君进场费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钟勇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钟勇赔偿张思君律师费200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钟勇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思君、钟勇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钟勇将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3号永嘉大厦一层116、117号商铺(以下简称116、117号铺)出租给张思君使用,租期为五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保证金为2.3万元;进场费5万元;发生纠纷无法解决的,双方同意向116、117号铺所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思君于2014年10月23日向钟勇支付保证金1万元;于2014年11月4日向钟勇支付进场费5万元,并按期支付租金。2014年10月23日,钟勇出具《声明》,同意张思君将116、117号铺转租做合法经营。2014年11月10日,张思君将116、117号铺转租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宁分公司)。2016年11月14日,张思君、联通南宁分公司、钟勇三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张思君、联通南宁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编号为《CU12-4502-2014-004472》,以下简称72号合同)的租赁主体出租方变更为钟勇承接。同日,钟勇向原告出具《收据》收走72号合同的原件,并向张思君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张思君支付8万元的补偿。然,钟勇出具承诺后,拒不向张思君支付补偿金且不退还保证金、进场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张思君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钟勇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张思君向钟勇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度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152409元;2.反诉费用由张思君承担。事实与理由:钟勇(甲方)与张思君(乙方)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将116、117号铺出租给张思君,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期5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月租金2.3万元,租金在租期内每两年递增5%;张思君需在2014年11月1日前交付(补足)保证金2.3万元和支付进场费5万元;保证金在乙方结算清租金及其他费用按期迁出后,甲方即将保证金无息退回,如乙方违约即甲方有权没收或从违约金中扣除乙方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进场费没有约定退给乙方。租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算,租金按季度(三个月)提前10天支付到钟勇指定账户,乙方向该指定账户缴纳足额租金视为履约;如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当日租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乙方拖欠租金、管理费和违约金的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乙方须在甲方扣除七日内补足保证金并缴纳剩余欠款,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继续追索至清偿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钟勇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等所有合同义务,但张思君却没有切实履行该合同的支付义务,屡屡违约:1.第一合同年度第三季度的租金应在2015年5月10日前足额缴纳,但张思君至2015年5月15日才陆续付清,共逾期5天,按约定张思君应向钟勇支付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756元/日×2×5日=7560元;2.第一合同年度第四季度的租金应在2015年8月10日前足额缴纳,但张思君至2015年10月1日才陆续付清,共逾期51天,按约定张思君应向钟勇支付违约金756元/日×2×51日=77112元;3.第二合同年度的租金,按照双方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租金改为按年结算并在每年的11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到指定账户,但第二合同年度的年租金张思君却拖延至2016年9月才陆续付清,共逾期280天,按约定张思君要向钟勇支付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756元/日×2×280日=423360元;以上1、2、3项,张思君合计应向钟勇支付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508032元,现钟勇愿酌情予按508032元的30%诉请张思君支付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152409元。钟勇有鉴于张思君屡屡违约,从未能按照2014年10月23日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和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切实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要求张思君支付租金、违约金,否则将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同时也将有关张思君违约和钟勇拟将合同解除、收回房屋的情况告知了联通南宁分公司。张思君为此撮合让钟勇直接与联通南宁分公司对接,张思君、联通南宁分公司、钟勇三方就72号合同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CU12-4502-2014-004472-2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72-2号协议),约定72号合同中甲方张思君的合同权利义务,自72-2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即由钟勇承接和承担。钟勇遂提出反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支持钟勇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张思君对反诉辩称:1.根据张思君和钟勇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承诺书都可以看出,钟勇放弃了向张思君主张违约金的权利;2.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由于张思君多向钟勇支付了8036元的租金,故张思君不应再向钟勇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钟勇(出租方,甲方)、张思君(承租方,乙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钟勇将116、117号铺出租给张思君,租期为五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月租金为2.3万元,按季度支付,在每季度前10天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签订合同当日,张思君须向钟勇支付保证金1万元,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张思君在结清租金及其他费用按期迁出后,钟勇将保证金无息退回,如张思君违约,钟勇有权没收或从保证金中扣除张思君应付的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合同第八条约定,张思君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须按当日租金的双倍支付给钟勇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2014年11月1日张思君向钟勇支付进场费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张思君按合同约定向钟勇支付了1万元的保证金,2014年11月4日张思君向钟勇支付了5万元进场费。合同签订当日,钟勇还出具了一份《声明》,该声明内容主要为钟勇将116、117号铺出租给张思君,同意张思君在租赁期限内对铺面进行转租。2014年11月10日,张思君与联通南宁分公司签订72号合同,约定张思君将116、117号铺出租给联通南宁分公司使用,租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2015年12月28日,张思君、钟勇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在116、117号铺租赁合同实施过程中,张思君未能按时交付租金,现交付租金按年结算,张思君应在每年的11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租金,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4日,经张思君、联通南宁分公司、钟勇协商,三方签署了72-2号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对72号合同作出补充:1.租赁主体变更,原出租方由钟勇承接;2.租金收款方变更:原合同租金转由钟勇收款,签署本协议后联通南宁分公司将今后116、117号铺的租金直接支付给钟勇,张思君不再承担与钟勇、联通南宁分公司任何关于该铺面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同日,钟勇出具一张《承诺书》给张思君,承诺在签订72-2号协议后收到116、117号铺的租金二日内向张思君支付8万元。72-2号协议签订后,张思君已将116、117号铺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1月14日的租金全部足额支付给了钟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房产证》、《房地产租赁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声明》、72号合同、《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72-2号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钟勇与张思君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思君、钟勇、联通南宁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了72-2号协议,约定原由张思君向钟勇租赁后又转租给联通南宁分公司的116、117号铺,由联通南宁分公司直接支付租金给钟勇,即张思君、钟勇已达成终止履行《房地产租赁合同》的合意,由钟勇与联通南宁分公司直接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张思君、钟勇的租赁合同关系已合意解除。72-2号协议也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也应恪守。根据72-2号协议的约定,“张思君不再承担与钟勇、联通南宁分公司任何关于该铺面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又根据同日钟勇向张思君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签订72-2号协议后收到116、117号铺的租金二日内向张思君支付8万元,可以确认张思君、钟勇已就原租赁合同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张思君再依据原租赁合同向钟勇主张退还押金、进场费、要求支付违约金,钟勇依据原租赁合同向张思君主张违约金都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律师费负担的约定,故张思君要求钟勇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思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钟勇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计683元(张思君已预交),由张思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74元(钟勇已预交),由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蓝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春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