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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秀凤与李海永、杨善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凤,李海永,杨善亮,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783号原告:马秀凤,女,1997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永,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杨善亮,男,1975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渚河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凤与被告李海永、杨善亮、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以下简称“永顺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马秀凤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善亮、永顺运输队的诉讼,因该申请系原告马秀凤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秀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李海永、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162.74元(暂定);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3时30许,被告李海永驾驶鲁M×××××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0线153KM+300M处时,与前方顺向停驶被告杨善亮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马秀凤受伤、轻型普通货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善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秀凤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里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经原被告对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形成诉讼。被告李海永辩称,事故属实,我为马秀凤垫付5000元。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3时30分许,被告李海永驾驶鲁M×××××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3KM+300M处时,与前方顺向停驶的被告杨善亮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鲁M×××××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马秀凤受伤、轻型普通货车及其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济南市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善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秀凤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海永驾驶的鲁M×××××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杨善亮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于被告永顺运输队名下,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马秀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在济阳县中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用738.66元,在济阳县人民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用22944.08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3682.7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秀凤乘坐被告李海永驾驶鲁M×××××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杨善亮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秀凤受伤及车辆损坏、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善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杨善亮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他损失由被告李海永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秀凤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实际支出,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秀凤因其伤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但因其伤情尚不达鉴定时机,故本案先就其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作出处理,其他损失就原告马秀凤的伤情司法鉴定作出��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凤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凤医疗费13682.74元的30%即4104.82元;三、被告李海永赔偿原告马秀凤医疗费13682.74元的70%即9577.92元。以上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李海永负担1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