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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万澍群与芜湖新华联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澍群,芜湖新华联盛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7民初2492号原告:万澍群,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芜湖新华联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东部星城西区78#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83668769C(1-1)。法定代表人:苏波,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乘弘,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万澍群诉被告芜湖新华联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价格对阳台封闭导致的9.35平方米面积差进行双倍赔偿,即98088.8元,同时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合计1380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从被告处购买的新悦都小区2-1-1402室为微复式房型期房,该期房一楼与二楼阳台在被告营销环节和合同中均为开放式阳台。2016年12月原告拿房时发现二楼阳台为一个普通房间,被告称该二楼阳台为封闭式阳台。但被告从营销到与原告签订合同,整个过程中未对二楼为非开放式阳台进行任何提示与介绍。被告故意隐瞒2-1-1402室二楼阳台的真实情况,虚构2-1-1402室二楼为开放式阳台,恶意隐瞒事实,不当得利49044.4元(按照2-1-1402与同户型12楼邻居合同面积差计算),已构成欺诈销售。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合同中两页楼层平面图均为14楼平面图,并未提供15楼(即2-1-1402的二楼)平面图,被告如此安排,是蓄意隐瞒2-1-1402二楼为非开放式阳台的事实。自2016年年底交房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此事,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拒不承认误导与欺诈销售的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2种方式解决:2、申请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已于2017年7月14日就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发生争议后处理方式的约定,本案应由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处理,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澍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1元,全额退还原告万澍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