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益遂与冯颖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益遂,冯颖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888号原告郭益遂。委托代理人马伟海,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颖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琛,该公司职工。原告郭益遂与被告冯颖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益遂的委托代理人马伟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颖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冯颖颖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223省道114公里755米处时,与步行在路中的郭益遂碰撞,致郭益遂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颖颖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100元。被告冯颖颖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与另一保险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30万元商业险,交强险外的损失与另一保险公司共同按比例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冯颖颖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223省道114公里755米处时,与步行在路中的原告郭益遂碰撞,致原告郭益遂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颖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益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益遂受伤后入住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诊断: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手第1掌骨骨折,颅脑损伤,面部清创缝合术后,牙外伤,高血压病(2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郭益遂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益遂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益遂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益遂休治期评定为120日,需后续治疗费(义齿安装费)2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郭益遂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4、被鉴定人郭益遂需整容费1000元人民币,伤后营养费评定为1800元人民币。被告冯颖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7日零时至2017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7日零时止。该车辆还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9日14时至2017年11月29日23时止。原告郭益遂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753.4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3.50元,误工费5199.60元(43.33元/天×120天),护理费5590.80元(93.18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2326.40元(13954元/年×8年×20%),义齿安装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整容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交通费3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义齿安装费、整容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损失误工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单位证明、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冯颖颖与原告郭益遂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郭益遂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冯颖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益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郭益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49864.1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199.60元,仅提供单位证明,证据不充分,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9864.15元。被告冯颖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郭益遂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40257.2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606.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2%(80%×100万/130万)的赔偿责任,计款5956.3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8%(80%×30万/130万)的赔偿责任,计款1729.25元。被告冯颖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益遂医疗费10000元(部分),护理费5590.80元,伤残赔偿金22326.40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40257.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益遂其余损失9606.95元的62%,计款5956.31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益遂其余损失9606.95元的18%,计款1729.2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保全费120元,共计709元,由被告冯颖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文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