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柏广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柏广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1566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冯慧(系原告之母),女,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能鹏,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广友,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秀平,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柏广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能鹏,被告柏广友的委托代理人孙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7年4月5日6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泗水县泉衍路由东向西行驶,行使至与圣安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于沿泉衍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2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柏广友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方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后进入圣安路正常行驶时,原告骑电动车右转弯后,由于其未减速造成车速过快,撞在被告的车右尾部,至今被告车辆尚未维修,因此原告责任过大,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和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采取措施,及时通知原告家人到场,并将原告送至泗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缴纳治疗费用9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柏广友系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原告王某系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2017年4月5日6时许,柏广友驾驶三轮车沿泗水县泉衍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泉衍路与圣安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泉衍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7]第0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柏广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某被送往泗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2638.02元,××员检查证明书均记载:原告的伤情为21外伤性缺失,22冠折,上唇皮肤粘膜擦伤。2017年7月12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外伤性牙#21缺失、#22牙1/2冠折,需修复治疗:1、#21牙缺失,18岁时种植牙修复治疗,修复费用9800元(按目前价格);2、#22牙冠折18岁时行桩核冠修复治疗,修复费用5000元(按目前价格),20年更换一次。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柏广友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庭审中被告提供泗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人预缴金收据两张,金额共计900元,证实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柏广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论及“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认定。且已记录本院认为,被告柏广友驾驶三轮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柏广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柏广友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某的损失:一、医疗费1800元;二、牙齿后续治疗费24800元,其中#21牙缺失,18岁时种植牙修复治疗,修复费用9800元;#22牙冠折18岁时行桩核冠修复治疗,修复费用5000元,20年更换一次,庭审时原告已满12周岁不满13周岁,计算至75周岁,需更换三次,修复费用共计1500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酌情认定1000元;5、鉴定费8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8700元,其中原告损失第1-2项共计26600元,由被告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1660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8300元;原告损失第3-4项共计13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400元。综上,被告柏广友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广友共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柏广友负担75元,原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