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洪权、阳兆碧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权,阳兆碧,张林杰,张泽宸,张馨玥,谢美祥,邹学容,程小玲,谢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燕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4211号原告(第一原告):张洪权,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原告(第二原告):阳兆碧,女,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原告(第三原告):张林杰,女,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第四原告):张泽宸,男,2013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法定代理人:张林杰(张泽宸母亲),即第三原告。原告(第五原告):张馨玥,女,2014年6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法定代理人:张林杰(张馨玥母亲),即第三原告。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薇,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被告):谢美祥,男,1943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第二被告):邹学容,女,1947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第三被告):程小玲,女,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第四被告):谢佳,女,1998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第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男。被告(第六被告):王燕峰,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方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慧珍,女。原告张洪权、阳兆碧、张林杰、张泽宸、张馨玥与被告谢美祥、邹学容、程小玲、谢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燕峰、蒙城县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谢美祥和被告邹学容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3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谢美祥和被告邹学容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审理中,原告方撤销对被告蒙城县八方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被告王燕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美祥、邹学容、程小玲、谢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权、阳兆碧、张林杰、张泽宸、张馨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100元(23,205×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634元、家属误工费4,3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052元〔16,152×(13+14)/2〕;判令第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家属谢世荣驾车与被告王燕峰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谢世荣及原告家属张涛死亡。谢世荣负事故全责。被告谢美祥未作答辩。被告邹学容未作答辩。被告程小玲和被告谢佳共同书面辩称,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系谢世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谢世荣承担赔偿责任,因谢世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则以其遗产清偿债务,而谢世荣本人没有任何遗产。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S6XX**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受害人系标的车乘客,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燕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无责方,由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书面辩称,皖S2XX**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皖S2XX**车辆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并扣除我司已赔付其他伤者的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5时54分许,谢世荣驾驶川S6XX**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胡德华、张涛)沿漕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进北盈路南约10米处,因驾驶疏忽撞击前方同车道内等候信号灯放行的第六被告驾驶的皖S2XX**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车损、谢世荣、胡德华当场死亡及张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世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六被告、胡德华、张涛无责。皖S2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七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曾因本起事故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沪0118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谢美祥、邹学容分别为谢世荣的父母、程小玲为谢世荣的配偶、谢佳为谢世荣女儿。该判决内容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美祥、邹学容、程小玲、谢佳3,700元;二、谢美祥、邹学容、程小玲、谢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德华的家属因本起事故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沪0118民初13797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内容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罗海容、胡浩、胡军3,666.70元;二、谢美祥、邹学容、程小玲、谢佳应在继承谢世荣遗产范围内赔偿罗海容、胡浩、胡军436,730.90元;三、罗海容、胡浩、胡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涛出生于1990年8月18日,第一、第二原告系其父母,第三原告系其配偶,第四、第五原告系其子女。五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谢世荣对原告方因其亲属张涛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谢世荣在本起事故中已死亡,故谢世荣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六被告驾驶的皖S2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七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因第六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第七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因其亲属张涛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64,100元、丧葬费35,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三、律师费,系原告方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5,000元。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合计772,786元,由第七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方3,633.30元,余款769,152.70元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在继承谢世荣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洪权、阳兆碧、张林杰、张泽宸、张馨玥3,633.30元;二、被告谢美祥、邹学容、程小玲、谢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谢世荣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权、阳兆碧、张林杰、张泽宸、张馨玥769,152.70元;三、原告张洪权、阳兆碧、张林杰、张泽宸、张馨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1元(缓交),由原告张洪权、阳兆碧、张林杰、张泽宸、张馨玥共同负担104元,被告谢美祥、邹学容、程小玲、谢佳共同负担11,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云人民陪审员 陆秋云人民陪审员 李霞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