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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执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冯海滨、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冯海滨,徐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3执1225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670号。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海滨,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徐芳,女,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住宜兴市。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冯海滨、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一、冯海滨、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04739.35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7月5日期内利息14283.95元;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4739.3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罚息,以期内利息14283.9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冯海滨的抵押车辆苏B×××××奥迪牌小型轿车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550元、诉讼保全费109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4240元,由冯海滨、徐芳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公积金、证券等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了冯海滨名下的苏B×××××车辆,因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本院已经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人。本院已决定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完毕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刘德龙审判员  张 麒审判员  尤 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建荣 来源:百度搜索“”